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板手各壹支、汽車拆解工具壹批、電線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煥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 巷○○號P87 橋柱對面之農地處,見該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張清輝放置於該址之油壓剪1 支、板手1 支、汽車拆解工具1 批(以上所竊得物品,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工具一批」)、電線7 捆(約120公斤)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得手,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該址。嗣張清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邦煥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戶籍資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劉邱友妹,為被告之母)、行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所竊取的電線應該不到120 公斤,我的機車也不可能載120 公斤,當天竊取的電線加其他工具應該只有30公斤等語(偵卷第57頁)。惟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既為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情形下搭載2 名較為壯碩之成年男子亦屬正常,是就此等機車之載重能力而言,載運超過150 公斤之重量乃屬輕而易舉之事,並無被告所謂「不可能載重120 公斤」的問題;況依前揭行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告當日行竊得手離去現場時,其機車腳踏墊上方所竊得物品之堆疊情形已達於可騎乘之極限,被告甚至必須將雙腳大幅度張開懸空於機車兩側始能順利騎乘,以告訴人所遭竊電線一般均以金屬為其主要材質而言,此等客觀堆疊情形若謂包含電線重量達於告訴人所指之120 公斤,亦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所竊電線以外物品雖係載「工具一批(包含油壓剪1 支、板手1 支)」,而未明載告訴人所指之「汽車拆解工具1 批」;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文意,亦足以包括該「汽車拆解工具1 批」在內,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總價值16000 元,亦與告訴人所指包含「汽車拆解工具1 批」在內之總價值相同,是應認「汽車拆解工具1 批」確係包含在聲請範圍內,而無庸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暨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34 號、105 年度易字第895 號、106 年度聲字第1282 ),於107 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未扣案之油壓剪、板手各1 支、汽車拆解工具1 批、電線7捆,均為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