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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楷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楷翔與彭木乾均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且同為新收中心523 房受刑人,周楷翔因細故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彭木乾太陽穴1 拳,使彭木乾暈眩受傷(傷害罪嫌部分,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當場對彭木乾恫嚇稱:再白目就用原子筆插你眼睛等語,而以上開加害彭木乾身體之事恐嚇彭木乾,彭木乾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木乾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周楷翔固矢口否認犯恐嚇罪,辯稱:我沒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彭木乾說:「再白目就用原子筆插你眼睛」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107 年11月29日在新竹監獄新忠舍523 房,時間是下午15時50分至16時10分間,當時我洗好澡出來,有開電扇我會冷,我忘記說什麼,被告就突然衝過來打我,同時又恐嚇我說他看我很不爽,要用筆挖我雙眼等。我當時沒有按報告燈,是隔天他借提去北所後,我才寫狀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鄧金有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同房,11月29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下午洗澡時,被告洗完將電風扇打開,換告訴人洗出來後,他說很冷,被告罵他白目,還有打他一拳,告訴人不敢按報案燈,之後被告就說如果再白目就拿原子筆插你眼睛。當時沒有跟主管報告,怕被告又找他麻煩。是被告隔天借提出去以後,告訴人才寫狀紙」等語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未為恐嚇之言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加害其身體等有惡害暗示之語句,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當足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嗣於107 年6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故意犯前揭案件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暴力性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誣告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犯罪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素行不佳,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畏懼不安,亦影響監獄管理秩序,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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