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范宸富
- 被告
- 范振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度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宸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宸富因被告范振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仟元,由具保人范宸富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里0 鄰○○街0 號3 樓」之居所地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該傳票亦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該傳票亦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5樓」之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所具結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078004140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辦單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崎107執更助214、107執助1063、1064字第10790279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298200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107 年10月3 日遭遷移至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之竹北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供參,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上開地址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