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百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百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温百合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8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茄苳交流道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後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B105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示之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温百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重輕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重輕作為判斷標準,而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較輕,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施用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於106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2年3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亦經送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佐,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
│ │ │ │ │ │ │
├──┼──────┼─────┼─────┼────────┼────┤
│ 一 │白色粉末2包 │2包(送驗 │檢出第一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108年度 │
│ │ │前總淨重 │毒品海洛因│養院108年9月17日│白字第 │
│ │ │1.5593公克│(Heroin)│草療鑑字第108090│146號扣 │
│ │ │,純度44.8│成分 │0121號、108年9月│押物品清│
│ │ │%,驗前總 │ │23日草療鑑字第10│單(見 │
│ │ │純質淨重 │ │00000000號鑑驗書│108毒偵 │
│ │ │0.6986公克│ │(見108毒偵1689 │1689卷第│
│ │ │,驗餘總淨│ │卷第53頁至第55頁│60頁) │
│ │ │重1.2643公│ │) │ │
│ │ │克及包裝袋│ │ │ │
│ │ │) │ │ │ │
├──┼──────┼─────┼─────┼────────┼────┤
│ 二 │透明結晶3包 │3包(驗前 │檢出第二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108 │
│ │ │總淨重33. │毒品甲基安│養院108年9月17日│年度院安│
│ │ │7292公克,│非他命(Me│草療鑑字第108090│字第191 │
│ │ │純度96.4% │thamphetam│0121號、108年9月│號扣押物│
│ │ │,驗前總純│ine) │23日草療鑑字第10│品清單(│
│ │ │質淨重32. │ │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5149公克,│ │(見108毒偵1689 │第67頁)│
│ │ │驗餘總淨重│ │卷第53頁至第55頁│ │
│ │ │31.5111公 │ │) │ │
│ │ │克及包裝袋│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96號
被 告 温百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百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
悔改,於108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茄苳交流道附
近某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龍」(音譯)之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後,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温百合復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B105室居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受
通緝,為警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其上址居所
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26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33.7292公克、總純
質淨重32.5149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澄色錠劑
19顆(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
甲酯白色錠劑8 顆(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等物,復
經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
入)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温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B-171)、詮昕科技股份 │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有限公司 108 年 9 月 18 │實。 │
│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 2 包(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驗餘淨重共計 1.2643 公克)│
│ │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前 │
│ │甲基安非他命3包、衛生福 │總淨重 33.7292 公克、總純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7│質淨重 32.5149 公克)之事 │
│ │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21號│實。 │
│ │鑑定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 │ │
│ │屯療養院108年9月23日草療│ │
│ │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
品之重度行為吸收。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