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柏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柏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柏楷於民國107 年5 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葉淳易(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聽從葉淳易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該詐欺集團。楊柏楷與葉淳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同年5 月13日,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訂單疏失為由,要求李瓊如、吳佩華、何松軒、詹惠如匯款至林哲瑋(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楊柏楷再持葉淳易所交付之林哲瑋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超商提款後,將贓款交給葉淳易,楊柏楷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李瓊如、吳佩華、何松軒、詹惠如匯款時間、金額,及楊柏楷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瓊如、吳佩華、何松軒、詹惠如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柏楷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李瓊如、吳佩華、何松軒、詹惠如於警詢之指述相符(第1847號卷第6 至9 頁、第16至20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並有存簿提存款紀錄、繳費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在卷可稽(第1847號卷第10至11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40頁、第47頁,第3979號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柏楷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然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核被告楊柏楷所為,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楊柏楷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柏楷與葉淳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本次詐騙所得金額總額為11萬0,051 元,嚴重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犯行實際拿到之報酬為4,000 元,即認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000 元(本院卷第51頁),雖本件告訴人等之實際損失金額總額共計為11萬0,051 元,然本院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備    註  │
│    │        │額          │            │間、地點及          │
│    │        │            │            │金額                │
├──┼────┼──────┼──────┼──────────┤
│ 1  │李瓊如  │107 年5 月13│林哲瑋所有之│同日16時18分許,在新│
│    │        │日16時16分許│中華郵政公司│竹縣○○鎮○○路00號│
│    │        │,匯入2 萬9,│帳戶,帳號(│統一超商,提領3 萬0,│
│    │        │987 元      │000-00000000│010元(含手續費)   │
│    │        │            │363712)    │                    │
├──┼────┼──────┼──────┼──────────┤
│ 2  │吳佩華  │同日17時13分│同上        │同日17時16分許,在新│
│    │        │許,匯入2萬 │            │竹縣竹東鎮仁愛路446 │
│    │        │9,987 元(起│            │號1 樓全家超商,提領│
│    │        │訴書誤載為2 │            │2 萬0,005 元(含手續│
│    │        │萬9,087 元,│            │費)                │
│    │        │應予更正)  │            │                    │
├──┼────┼──────┼──────┼──────────┤
│ 3  │何松軒  │同日19時16分│同上        │同日19時18分許,在新│
│    │        │許,匯入2 萬│            │竹縣○○鎮○○路00號│
│    │        │9,987 元    │            │統一超商,提領3 萬0,│
│    │        │            │            │010元(含手續費)   │
├──┼────┼──────┼──────┼──────────┤
│ 4  │詹惠如  │同日19時36分│同上        │同日19時39分許,在新│
│    │        │許,分別匯入│            │竹縣竹東鎮東林路103 │
│    │        │1 萬5,103元 │            │號統一超商,提領2 萬│
│    │        │、4,987元( │            │0,005元(含手續費)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 萬5,103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