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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雅玲

      林亭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亭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壹年柒月。

事實

一、林亭蓁(綽號「小樂」)與王雅玲(綽號「水果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婉瑜施用。

二、林亭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偉峻施用。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蓁、王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5 頁、第163 頁),核與證人徐偉峻、李婉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頁反面;偵字卷第58頁反面、第156 頁),復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0頁),足徵被告林亭蓁、王雅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而本案被告林亭蓁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對象亦為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林亭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亭蓁、王雅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林亭蓁、王雅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亭蓁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亭蓁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林亭蓁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被告林亭蓁、王雅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林亭蓁、王雅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亭蓁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亭蓁於民國103 年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亭蓁於5 年內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林亭蓁構成累犯之案件(下稱前案)為詐欺案件,核與其所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下稱後案)之罪質不同。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林亭蓁涉犯之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故本院裁量不予加重。。

(三)另被告林亭蓁、王雅玲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足憑(偵卷第137 至138 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亭蓁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均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亭蓁、王雅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林亭蓁另單獨轉讓禁藥,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亭蓁、王雅玲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林亭蓁、王雅玲各次轉讓海洛因、被告林亭蓁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數量非鉅,暨其等轉讓之原因,及被告王雅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果批發之工作,與父母、大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亭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玻璃藝術之工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項次 │  行為人  │   對象   │發生時、地│   方式   │種類及數量│  主  文                      │
│      │          │          │(民國)  │          │          │                              │
├───┼─────┼─────┼─────┼─────┼─────┼───────────────┤
│  1   │  林亭蓁  │  李婉瑜  │106 年11月│ 無償轉讓 │約0.1 至0.│林亭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王雅玲  │          │中旬某日於│          │2 公克之海│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新竹國泰醫│          │洛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院地下停車│          │          │王雅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場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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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亭蓁  │  李婉瑜  │106 年12月│ 無償轉讓 │約0.1 至0.│林亭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王雅玲  │          │中旬某日於│          │2 公克之海│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新竹臺大醫│          │洛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院停車場  │          │          │王雅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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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亭蓁  │  李婉瑜  │107 年1 月│ 無償轉讓 │約0.1 至0.│林亭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王雅玲  │          │中旬之某日│          │2 公克之海│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於竹東臺大│          │洛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醫院停車場│          │          │王雅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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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亭蓁  │  徐偉峻  │107 年2 月│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林亭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          │某日於新竹│          │命(數量不│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市磐石路31│          │詳)      │                              │
│      │          │          │號7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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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亭蓁  │  徐偉峻  │107 年2 月│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林亭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          │某日於新竹│          │命(數量不│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市磐石路31│          │詳)      │                              │
│      │          │          │號7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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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亭蓁  │  徐偉峻  │107 年2 月│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林亭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          │某日於新竹│          │命(數量不│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市磐石路31│          │詳)      │                              │
│      │          │          │號7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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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