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美文王靜慧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夢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56 號、第12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夢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前總淨重玖拾伍點陸柒公克,驗餘總淨重玖拾伍點伍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捌拾捌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包、內含分裝袋之夾鏈包、米老鼠圖案之拉鍊包及凱蒂貓圖案之拉鍊包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莊夢萍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天成醫院,向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得總純質淨重88.9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並攜回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所而持有之,迄至107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55分許,莊夢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淨重95.67 公克,驗餘總淨重95.5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8.97 公克)、空夾鏈包、內含分裝袋之夾鏈包、米老鼠圖案之拉鍊包及凱蒂貓圖案之拉鍊包各1 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尚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原起訴書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故並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莊夢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夢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156 卷第8 頁至第12-1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田慶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12156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警員陳君瑋於107 年11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12156 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偵12156 卷第18頁)、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2156 卷第19頁至第25頁)、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33張(見偵12156 卷第26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78016369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12156 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淨重95.67 公克,驗餘總淨重95.5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8.97 公克)、空夾鏈包、內含分裝袋之夾鏈包、米老鼠圖案之拉鍊包及凱蒂貓圖案之拉鍊包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莊夢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竹簡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綜合考量本件科刑審酌之事項(詳下述),本件如加重最低本刑,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被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95.67 公克,驗餘總淨重95.5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8.9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空夾鏈包、內含分裝袋之夾鏈包、米老鼠圖案之拉鍊包及凱蒂貓圖案之拉鍊包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