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3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輝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參臺、分裝匙肆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3 樓,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40分許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 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3 臺、分裝匙4 支、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前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於②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強制戒治,再於101 年5 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07 年9 月13日),距離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101 年5 月25日)已超過5 年,且於本案前,亦無「被告於受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追訴處罰」之情,顯見前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前所述,應認本件被告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原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3 臺、分裝匙4 支、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33號卷第17頁、毒偵2332號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