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蘭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楓橋往北埔方向沿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1 段道路行駛至菜堂高幹168 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由曾武章駕駛、搭載其妻范秀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曾武章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致曾武章夫妻人車倒地,范秀香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曾武章則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再轉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終因意識不清、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左側第4 至第8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膿胸合併敗血性休克、心房顫動而於107 年3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死亡。林秀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秀香、曾武章之女曾茹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秀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8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秀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8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29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9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曾茹敏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相字卷第9 至11頁、第30至31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4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曾武章】(相字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25日救護紀錄表【曾武章】(相字卷第16頁)、現場照片10張(相字卷第17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相字卷第24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相字卷第26至27頁)、107 年3 月18日勘驗報告【曾武章】(相字卷第2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曾武章】(相字卷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6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3 月2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1545號函暨相驗照片16張(相字卷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范秀香】(相字卷第58頁)、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受損照片4 張(相字卷第59至6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及出院病歷摘要【曾武章】1 份(相字卷第62至7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曾武章】1 份(相字卷第75至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28號函(偵查卷第5 頁)、107 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偵查卷第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9日竹縣警鑑字第1073012919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1 份(偵查卷第34至4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 年5 月3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470044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38至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 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7026685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53至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6 月28日路覆字第1080064891號函文(本院卷第46頁)在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距,貿然自被害人曾武章騎乘搭告訴人范秀香之重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不慎擦撞機車左把手,致機車倒地,告訴人范秀香、被害人曾武章受有上開傷勢,嗣因此發生被害人曾武章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曾武章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告訴人范秀香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武章之死亡、告訴人范秀香之受傷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固稱本案不全都是我的錯等語,然而被告原駕車於被害人曾武昌及告訴人范秀香機車後方,屬同向後方車,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超車過程中未能保持適當並行距離等駕駛行為,全然無法防範及預測,實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情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均認「曾武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書、函文在卷可憑,被告稱本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勘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均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284 條前段規定均未更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構成要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分別刪除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曾武章、告訴人范秀香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第7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曾武章死亡、告訴人范秀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固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因雙方賠償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范秀香、曾茹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1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