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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20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應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地點,應更正為「中華路」;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曜成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韓宇哲、徐志文經營的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機臺內的零錢,無端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及修繕機臺之不便,迄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經營選物販賣機、飾品買賣,平均月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了償還高利貸債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 項所示現金(計算式:4090元+1萬41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韓宇哲、徐志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案使用的油壓剪,其未供述為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579 、12
055 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79號
                                               第12055號
    被    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 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由韓宇哲所管理、持有
    之夾娃娃機台1 台之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
    計新臺幣(下同)4,090 元得手。嗣韓宇哲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油
    壓剪1 支,破壞該店內由徐志文所管理、持有之夾娃娃機台
    4 台(編號9 、18、19、25號)之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
    之10元硬幣共計1 萬4,100 元得手。嗣徐志文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宇哲、徐志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㈡ │1、告訴人韓宇哲於警詢時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   證述。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員警偵查報告1 份;現場 │                      │
│    │   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翻 │                      │
│    │   拍畫面11張。           │                      │
├──┼─────────────┼───────────┤
│ ㈢ │1、告訴人徐志文於警詢時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   證述。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員警偵查報告1 份;監視 │                      │
│    │   器影像翻拍畫面5 張。   │                      │
└──┴─────────────┴───────────┘
二、核被告劉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2 次)。又被告所犯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件犯
    嫌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8,19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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