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壹點壹柒參零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罪,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1.1775公克,驗餘總淨重1.17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3 包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 包,其內所存之毒品殘渣,亦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酌上開物品在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沈建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9 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公園路某處之車上,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1 月13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1.
1775公克)、殘渣袋3 只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05 )影本
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1.1775公克)、殘渣
袋3 只、新竹縣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08 年1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41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渣袋3 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