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榮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榮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榮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