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政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5日晚間│107年8月4日下午5│107年6月18日凌晨│ │ │10時42分許 │時28分許 │5時18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311號 │速偵字第3931號 │偵字第9619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壢簡字第 │107年度竹北簡字 │ │事實審│ │829號 │1414號 │第626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24日 │107年11月23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壢簡字第 │107年度竹北簡字 │ │判 決│ │829號 │1414號 │第626號 │ │ ├────┼────────┼────────┼────────┤ │ │判 決│107年10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5788號 │執字第17073號 │執字第7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