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城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城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城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及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諭知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2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撤銷緩刑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以該實體判決為基礎,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幫助詐欺取財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3日至同│106年9月23日 │ │ │年月1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919號等 │偵字第9701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竹交簡字 │ │事實審│ │第644號 │第1011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3月9日 │106年12月6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竹交簡字 │ │判 決│ │第644號 │第1011號 │ │ ├────┼────────┼────────┤ │ │判 決│107年4月16日 │107年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2626號 │執撤緩字第59號 │ │ │(已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