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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明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明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烜因犯詐欺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其中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8 月、7 月之總和即1 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壹年壹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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