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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燕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56、1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燕鍬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燕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在人力公司做清潔工作、喪偶、有一名13歲女兒現由朋友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劉燕鍬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鍬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209號、第29
    0號、第385號及第47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8年6月1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詎不知戒除毒癮
    ,又於108年7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7 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劉燕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明
      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採尿檢驗過程之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34833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31
      號)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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