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國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煒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國煒前曾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3年8 月9 日確定;又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3 月29日確定;又於106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106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
二、葉國煒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7 年9 月中旬某日,向綽號「明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各為18.6公克、35.8公克、18.2公克、1.2 公克及1.2 公克),暨以1 、2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各為125.8 公克、3.2公克、8 公克、1.4 公克、22公克及1 公克)後,即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葉國煒復於107 年10月16日7 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一帶之不詳轎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追查另案被告郭智維所涉犯恐嚇取財案件,而於107 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同時查獲,並扣得葉國煒持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暨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國煒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國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11 號卷第81至84、95至103 頁),且經證人郭智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035 號卷第12至15、85、8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2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5 號卷第21至25、27至43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刮杓5 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尿液檢體編號東107229號)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7A260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5 號卷第44、140 、141 頁)。再者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內容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035 號卷第115 至131、135 、136 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3年8 月9 日確定;又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3 月29日確定;又於106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106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1035 號卷第67至75、77、78、80頁、訴字第511 號卷第106 、109 、111 至113 、115 至123 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葉國煒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直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犯行,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2 名姐姐、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豬肉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之包裝袋5 只、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包裝袋6 只及包覆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之包裝袋1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刮杓5 支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035 號卷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等物,非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7 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 包(毛重0.8 公克)、粉紅色包包1 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2 支(IMEI碼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粉末1 包、結晶1 包及現金106700元等物,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 定 結 果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原編號7 至9 、11號)經│ │ │因4 包(含包裝│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袋4 只)【扣押│重72.74 公克(驗餘淨重72.65 公克,空包裝總│ │ │物品目錄表編號│重3.01公克),純度88.57%,純質淨重64.43 公│ │ │7 至9 、11號】│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 │ │ │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390 號鑑定書:偵字第│ │ │ │11035 號卷第135 頁】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2號)經檢驗均含第│ │ │因1 包(含包裝│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1公克(驗│ │ │袋1 只)【扣押│餘重2.49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法務│ │ │物品目錄表編號│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2日調科壹│ │ │12號】 │字第10823002390 號鑑定書:偵字第11035 號卷│ │ │ │第135 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原樣編號:107 竹東03│原樣編號:107 竹東03│ │ │安非他命1 包(│4 (編號1 ),檢體類│4 編號1 ),檢體類別│ │ │含包裝袋1 只)│別:白色結晶123.0425│:白色結晶(有潮解現│ │ │【本院108 年度│公克(淨重)(該檢體│象,藥物淨重123.0425│ │ │院安字第91號扣│於送驗時,有潮解之現│公克),秤取原樣編號│ │ │押物品清單編號│象),擷取白色結晶0.│:107 竹東034 (編號│ │ │1 號】 │0038公克用甲醇溶解,│1 )(實驗室編號A7A2│ │ │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6003)內藥物0.1977公│ │ │ │/MS)Full Scan Mode│克進行檢測。將此藥物│ │ │ │進行分析,檢出Metham│用純水及甲醇做適當比│ │ │ │phetamine (第二級毒│例的稀釋,並加入內標│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準品,經固相萃取、衍│ │ │ │。 │生化後、再以氣相層析│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質譜儀(GC/MS)進行│ │ │ │司於107 年11月15日所│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檢出Methamphet│ │ │ │告(報告編號:A7A260│amine (甲基安非他命│ │ │ │03號):偵字第11035 │)成分。純度(以甲基│ │ │ │號卷第115、116頁】 │安非他命計):68.78 │ │ │ │ │% 。所含之純質淨重(│ │ │ │ │以甲基安非他命計):│ │ │ │ │84.63 公克。 │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於107 年11月20日所│ │ │ │ │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A7A26003T │ │ │ │ │號):偵字第11035 號│ │ │ │ │卷第127 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原樣編號:107 竹東03│原樣編號:107 竹東03│ │ │安非他命1 包(│4 (編號2 ),檢體類│4 編號2 至4 、6 ),│ │ │含包裝袋1 只)│別:白色結晶2.6755公│檢體類別:白色結晶(│ │ │【本院108 年度│克(淨重),擷取白色│共4 小包,藥物淨重12│ │ │院安字第91號扣│結晶0.0031公克用甲醇│.4863 公克),秤取原│ │ │押物品清單編號│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樣編號:107 竹東034 │ │ │2 號】 │儀(GC/MS)Full Sca│(編號2 )(實驗室編│ │ │ │n Mode進行分析,檢出│號A7A26004)內藥物0.│ │ │ │Methamphetamine (第│1036公克進行檢測。將│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藥物用純水及甲醇做│ │ │ │)成分。 │適當比例的稀釋,並加│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入內標準品,經固相萃│ │ │ │司於107 年11月15日所│取、衍生化後、再以氣│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相層析質譜儀(GC/MS│ │ │ │告(報告編號:A7A260│)進行定性及定量分析│ │ │ │04號):偵字第11035 │。檢驗結果:檢出Meth│ │ │ │號卷第117、118頁】 │amphetamine (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純度(│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原樣編號:107 竹東03│以甲基安非他命計):│ │ │安非他命1 包(│4 (編號3 ),檢體類│73.93%。所含之純質淨│ │ │含包裝袋1 只)│別:白色結晶7.5195公│重(以甲基安非他命計│ │ │【108 年度院安│克(淨重),擷取白色│):9.23公克。 │ │ │字第91號扣押物│結晶0.0025公克用甲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品清單編號3 號│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司於107 年11月20日所│ │ │】 │儀(GC/MS)Full Sca│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 │ │n Mode進行分析,檢出│報告編號:A7A26004~6│ │ │ │Methamphetamine (第│、8T號):偵字第1103│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號卷第128 頁】 │ │ │ │)成分。 │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於107 年11月15日所│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報告編號:A7A260│ │ │ │ │05號):偵字第11035 │ │ │ │ │號卷第119、120頁】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原樣編號:107 竹東03│ │ │ │安非他命1 包(│4 (編號4 ),檢體類│ │ │ │含包裝袋1 只)│別:白色結晶1.6417公│ │ │ │【108 年度院安│克(淨重),擷取白色│ │ │ │字第91號扣押物│結晶0.0024公克用甲醇│ │ │ │品清單編號4 號│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 │ │ │】 │儀(GC/MS)Full Sca│ │ │ │ │nMode 進行分析,檢出│ │ │ │ │Methamphetamine (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於107 年11月15日所│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報告編號:A7A260│ │ │ │ │06號):偵字第11035 │ │ │ │ │號卷第121、122頁】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原樣編號:107 竹東03│ │ │ │安非他命1 包(│6 (編號6 ),檢體類│ │ │ │含包裝袋1 只)│別:白色結晶0.6496公│ │ │ │【108 年度院安│克(含袋重),擷取白│ │ │ │字第91號扣押物│色結晶0.0032公克用甲│ │ │ │品清單編號6 號│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 │ │ │】 │譜儀(GC/MS)Full S│ │ │ │ │can Mode進行分析,檢│ │ │ │ │出Methamphetamine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於107 年11月15日所│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報告編號:A7A260│ │ │ │ │08號):偵字第11035 │ │ │ │ │號卷第125、126頁】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原樣編號:107 竹東03│原樣編號:107 竹東03│ │ │安非他命1 包(│4 (編號5 ),檢體類│4 編號5 ),檢體類別│ │ │含包裝袋1 只)│別:白色結晶內有白色│:白色粉末(藥物淨重│ │ │【108 年度院安│粉末22.1496 公克(淨│22.1496 公克),秤取│ │ │字第91號扣押物│重),擷取白色結晶及│原樣編號:107 竹東03│ │ │品清單編號5 號│粉末0.0613公克用甲醇│4 (編號5 )(實驗室│ │ │】 │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編號A7A26007)內藥物│ │ │ │儀(GC/MS)Full Sca│0.5305公克進行檢測。│ │ │ │n Mode進行分析,檢出│將此藥物用純水及甲醇│ │ │ │微量Methamphetamine │做適當比例的稀釋,並│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加入內標準品,經固相│ │ │ │他命)成分。 │萃取、衍生化後、再以│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 │檢於107 年11月15日所│MS)進行定性及定量分│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析。檢驗結果:檢出Me│ │ │ │告(報告編號:A7A260│thamphetamine (甲基│ │ │ │05號):偵字第11035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號卷第123 、124 頁】│(以甲基安他命計):│ │ │ │ │0.04% 。所含之純質淨│ │ │ │ │重(以甲基安他命計)│ │ │ │ │:0.01公克。 │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於107 年11月20日所│ │ │ │ │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A7A26007T │ │ │ │ │號):偵字第11035 號│ │ │ │ │卷第129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 │2 │刮杓 │5 支│ ├──┼────────┼──┤ │3 │電子磅秤 │1 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