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仁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仁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接續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山區處,先後2 次收受友人所贈送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共計17顆後,即將上開非制式子彈17顆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 號之住處內,暨於107 年年中因搬至新竹市○○○路000 號4 樓之3 之租屋處居住時亦將上開非制式子彈17顆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而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嗣經警於108 年1 月3 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執行搜索,在鄧仁傑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扣得具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仁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仁傑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36 號卷第69至73、88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00 號卷第12至17頁),此外,復有非制式子彈17顆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1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7顆,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未試射之子彈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2961號鑑定書1 份及108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8568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00 號卷第28、29頁、訴字第536 號卷第33頁),是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鄧仁傑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係於就讀高中1 、2 年級時獲友人贈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等情,斯時被告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既繼續至108 年1 月3 日始為警查獲,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8 年1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持有前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所為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險,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及持有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爺爺奶奶、父母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目前準備開店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為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7顆,均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