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壹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總淨重柒點參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彭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入監矯正,卻未能遠離毒品,於執行完畢後2 年餘再犯本案上揭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淨重7.3929公克),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再扣案之分裝袋6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