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威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威良與謝宜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宜芳因不滿陳威良欠款未歸還,與張永祥、熊煒翔、周永杰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安托華汽車百貨前,攔阻陳威良所駕車輛,並從左右兩側架住陳威良,強拉陳威良至周永杰所駕車輛內,並將陳威良載往新竹市經國路小魔女檳榔攤附近洗車場,限制陳威良行動自由至翌(即18)日凌晨3時許。陳威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91號案件偵查時,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上述事實,然為迴護陳宜芳、張永祥、周永杰等3人,就陳宜芳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於108 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本院第9 法庭內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初我在警察局說要告,因為我吸毒恍惚在那邊亂講,我有打電話告訴謝宜芳我在安托華汽車百貨前,沒有人擋住我的車子,我看到熊煒翔,確認他不是警察,我才停車,他沒有趴在我引擎蓋上,是我主動停車的,我沒有撞對方,沒有人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我自己走下來的等語,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