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芳
張永祥
周永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宜芳與陳威良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陳威良積欠借款遲未償還,謝宜芳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邀約陳威良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見面討論還款事宜。惟陳威良並未赴約,而是商請朋友鍾國聖前往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謝宜芳。謝宜芳見陳威良未親自到場,心生不悅,遂與張永祥、熊煒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周永杰等人強力要求鍾國聖說出陳威良之行蹤,鍾國聖便與陳威良相約在新竹市○區○○街00號安托華汽車百貨見面。謝宜芳為達向陳威良追討債務之目的,竟與張永祥、熊煒翔、周永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永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宜芳,周永杰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PP-1818號)自小客車搭載熊煒翔與鍾國聖一同前往安托華汽車百貨,於同日22時35分許2車抵達現場時,見陳威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果在該處,熊煒翔乃立刻下車至陳威良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處,阻擋正欲駕車駛離之陳威良去路,陳威良因此停車。熊煒翔隨即朝駕駛座之陳威良揮打,謝宜芳續將陳威良拉出車外,4人即將陳威良圍住,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威良離去之權利。陳威良見狀,即答應隨謝宜芳等4人前往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小魔女檳榔攤附近洗車場商討還款事宜。
二、案經陳威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列所引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謝宜芳、張永祥、周永杰(下稱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372-374頁),應視為被告3人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除均否認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外,對於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354-3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良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9-10頁)、證人鍾國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6、82-85頁、本院卷第135-170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維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查卷第25-26、85-8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蘇世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07-109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7 張(偵查卷第43-46頁)、統一超商內、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偵查卷第47-50頁)、車籍資料共3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AMD-9219號、V3-9308號,偵查卷第40-42頁)、警員吳昱賢106年5月19日偵查報告1份(偵查卷第3-4頁)、暨本院108年5月15日勘驗「安托華汽車百貨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按: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時間有誤,本院卷第354-360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以認定。
(二)被告3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謝宜芳辯稱:我會去拉陳威良,是因為當時我朋友下車的時候,陳威良以為是警察,他要去衝撞我朋友,我過去拉陳威良問他為何要衝撞云云。惟查:
1、被告謝宜芳與被告張永祥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被告周永杰及熊煒翔是應被告張永祥之邀,一起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目的係為幫忙素不熟識之被告謝宜芳處理債務問題;而被告謝宜芳於上開超商未見陳威良出現時,即要求證人鍾國聖聯絡陳威良,經鍾國聖與陳威良約在安托華汽車百貨見面後,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被告3人與熊煒翔復與鍾國聖一同前往等情,分據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謝宜芳:偵查卷第13頁反面、14、100頁,張永祥:偵查卷第16頁反面、17-18、103頁,周永杰:偵查卷第22頁反面、23、101頁)。顯見被告謝宜芳、張永祥向陳威良索債之意甚堅,且為達目的,甚至約同被告謝宜芳不認識、亦與債務不相干之被告周永杰、共犯熊煒翔一同前往助勢,益徵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於見到陳威良後,欲阻止陳威良離去之意甚明。
2、又據證人陳威良於警詢時證稱:在安托華汽車百貨遭被告謝宜芳強行拉下車等語(偵查卷第10頁);證人鍾國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略以:當時陳威良要開車離開,謝宜芳的朋友擋在陳威良的車前不讓他離開,並且有去拉陳威良的車門,後來謝宜芳走到陳威良那邊叫他下車,陳威良已經被擋住,不下車也不行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84-85 頁);證人洪維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當時4 名男女下車,女生拉車門要將駕駛福特自小客車之男子拉下車,聽到女子對男子叫囂要他還錢,福特汽車駕駛看到對方來了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車子有往前開一點,有一個男子擋在車前面,福特車子的駕駛沒有往前撞就停車,接著女子跑去拉車門並拍車窗,在場的男女都有叫該名駕駛下車等語(偵查卷第25頁反面、86頁);證人蘇世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有看到一男一女手壓在引擎蓋上,動作看起來不像是被撞到的樣子,有男有女直接擋在原本停在店門口的車子前面,不讓男子開走等語(偵查卷第108-109頁)。
3、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前開本院108年5月15日勘驗「安托華汽車百貨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陳威良的車輛本未開車燈停放停車格內,待被告3 人與熊煒翔所搭乘之其中1輛(A車)自小客車停於陳威良車輛平行左方時,陳威良車輛後車燈、剎車燈隨即亮起,此時A 車右後座車門開啟有1人(被告3人均稱該人係熊煒翔)下車,迅速移動到陳威良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陳威良車輛突然往前偏左轉行進,熊煒翔立即移動到陳威良車輛左前方阻擋,陳威良車輛乃停止行進。另一小客車(B車)停於A車平行左方,而熊煒翔仍站在陳威良車輛左前方,並有雙手往前撐壓之動作。此時第2人(被告3人均稱該人係周永杰)由A車、B車中間出現,隨即第3人(被告3人均稱該人係謝宜芳)由A車、B車中間出現,2 人均往陳威良車輛左前處趨近,熊煒翔、周永杰、謝宜芳3 人聚集在陳威良車輛左側駕駛座外,其中熊煒翔右手有朝陳威良車輛駕駛座揮打動作。第4人(被告3人均稱該人係張永祥)由A車、B車中間出現,朝陳威良車輛駕駛座處接近,陳威良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謝宜芳站在陳威良車輛駕駛座旁,以手及身體伸入車內,呈現往外拉扯之身體傾斜狀態,將陳威良拉出車外,陳威良站在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座中間,遭被告3 人圍住,身體呈遭拉扯、推擠狀態,熊煒翔則站在被告3 人身後等情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案發當時客觀情形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4、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準此,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亦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被告3 人以前開所述之強暴手段,妨害陳威良駕車離去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3 人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以從左右兩側架住陳威良,將其強拉至由周永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控制陳威良之行動自由,載往新竹市經國路小魔女檳榔攤附近之洗車場,限制陳威良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凌晨3 時許,始令陳威良自行離去等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係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惟被告3 人均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並未限制陳威良之行動自由,只是跟他協調債務,洗車場是陳威良約的,他也有打電話叫「風哥」到場等語。經查:
⑴ 證人陳威良於警詢中並未就其在洗車場內,究竟有無遭被告3 人限制行動自由有所指訴(偵查卷第9-10頁),而證人鍾國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陳威良在洗車場時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手機都在身上,他有請「風哥」來幫忙處理,在洗車場時被告3 人都知道已經有人去報案,警察有打電話來要我們到警察局釐清,陳威良說他是通緝犯,拜託我先去警局作筆錄並跟警察說他開去安托華汽車百貨的車子是我開去的,謝宜芳、張永祥沒有阻止我去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33-167頁);證人劉增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在洗車場看到陳威良行動自如的喝飲料、打手機,且有和陳威良、被告3人一同前往警局,當時陳威良還不願意去警局,如果陳威良有被限制行動自由,警局是最安全的地方,他還不去?陳威良說他被通緝不願意去警局,結果去警局警員說他沒有被通緝等語(本院卷第171 -182頁)。
⑵ 檢察官雖以證人洪維聰、蘇世杰之證述、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31日之勘驗「安托華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監錄影像」光碟報告1份(偵查卷第133-147頁)據為被告3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佐證。然觀之本院前開108年5 月15日勘驗「安托華汽車百貨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可知,陳威良在離去安托華汽車百貨前,自己將所有的福特汽車倒車停回原位後,自行上A 車後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9 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遭人從左右兩側架住,強拉上車之情形。故證人洪維聰、蘇世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威良被3至4個人架住直接上車、陳威良直接被拉上車等語(偵查卷第86、108 頁)、及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勘驗報告記載:陳威良遭人拉上半身往A 車方向行進,以及係熊煒翔將陳威良之車輛停回原位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之。參以證人陳威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已經講好說要去哪裡談、給誰載,所以我車停好,才往後走(上車)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足見陳威良確實是因見無法離去,而答應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洗車場商討還款事宜,既是如此,則衡情被告3 人後續亦無再對陳威良施以妨害自由行為之必要。
⑶ 承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於案發當日,對陳威良施以控制行動妨害自由行為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3 人與共犯熊煒翔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 人犯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張永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4年3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再度犯下本件強制之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張永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謝宜芳因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紛爭,即邀同其男友即被告張永祥、張永祥友人即被告周永杰、共犯熊煒翔前往討債,並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權利之行使,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均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被告謝宜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家裡幫忙生意,平均月收入1萬5千元至2 萬元;被告張永祥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2、3萬元;被告周永杰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平均月收入2 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就本案各自參與之情形、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證人陳威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關於在安托華汽車百貨前經歷情形之證述,不僅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一,且與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不符,明顯維護被告3 人,不足採信。又依據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補充理由書所提證人陳威良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9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接見明細,及於108年4月19日與被告謝宜芳之接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證人陳威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故為偽證之情,故就此部分,爰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