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易鴻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吳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⒈⑴」部分倒數第2行至第3行關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