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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良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參加以3 人以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贓款金額之2 %為報酬(高嘉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隨後高嘉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27分許致電林玉雪,並向林玉雪佯稱為其客戶「許先生」,欲向林玉雪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急云云,使林玉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臺中市后里區之后里農會,臨櫃匯款7 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林銘德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高嘉良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台北車站向詐騙集團成員(高嘉良於審理時供稱為黃品綸,此部分宜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經該成員告知密碼後,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民族店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並於該帳戶領得3 萬元後,至新竹縣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從中取得報酬600 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改過遷善,卻因失業經濟不佳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再犯相同罪質刑責更重之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林玉雪之財物,除造成林玉雪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外,對林玉雪之精神方面也造成莫大之壓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無推諉卸責之意,且因學歷不高,覓職不易,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小利,方遭詐欺集團上游利用而犯本案之罪,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亦僅有600 元,與居於主導地位之主謀顯無法相比,兼衡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能確實遵守法律,勿再重蹈覆轍。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林玉雪本案受騙金額雖為7萬元,且其中之3 萬元為被告所領取,然被告本案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僅為600 元,本院當僅能依法對該600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以本案而言,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被告之提款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高嘉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良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參加以3 人以上年籍姓名
    不詳男子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
    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2 %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自加入時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
    108 年4 月24日13時27分許致電林玉雪,並向林玉雪自稱為
    其客戶「許先生」,欲向林玉雪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應急,使林玉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到臺中市后里區之后
    里農會,臨櫃匯款7 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林銘德所有之台新
    銀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高嘉良即經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在台北車站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帳戶
    提款卡,並經該成員告知密碼後,於108 年4 月25日搭車至
    新竹火車站,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民族店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插入並於該帳戶領得3 萬元後,在新竹縣市某處,將上開
    款項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取得報酬600 元,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林玉雪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高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    │之自白。                │車手、並提領此次詐騙款項等│
│    │                        │全部犯罪事實。            │
├──┼────────────┼─────────────┤
│2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玉雪遭詐欺集團│
│    │  指訴。                │成員詐騙,而將被害款項匯入│
│    │2.后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                    │                          │
├──┼────────────┼─────────────┤
│3   │1.新竹市○○路000 號全家│證明被告為本件提領現金之車│
│    │  便利超商民族店自動櫃員│手行為人。                │
│    │  機錄影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
│    │  1 張。                │                          │
│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3925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
│    │  明細查詢資料1 紙。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明告訴人林玉雪遭詐欺集團│
│    │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成員詐騙,而將被害款項匯入│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高嘉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第2 款而涉犯第14條第1 項罪
    嫌。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
    自應共同負責,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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