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雲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雲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雲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劉義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6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初至中旬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介紹鍾雲浩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後,約定由「阿駱」以7,000 元之代價,向鍾雲浩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鍾雲浩出售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25日就其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與陳寶玉,自稱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襄理、新北市警察局警官張國智、林科長、臺北地檢署黃檢察官等人,並佯稱陳寶玉涉嫌詐騙案件,要監管其名下帳戶內現金云云,致陳寶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轉帳450,000 元至鍾雲浩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鍾雲浩明知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為陳寶玉遭詐騙而匯入,該筆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利用其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其中之350,000 元至其所設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28日,應予更正)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至芎林郵局臨櫃提領之方式,陸續將350,000 元提領完畢,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陳寶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鍾雲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寶玉,自稱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襄理、新北市警察局警官張國智、林科長、臺北地檢署黃檢察官等人,並佯稱告訴人涉嫌詐騙案件,要監管其名下帳戶內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轉帳450,000 元至被告鍾雲浩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就其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利用其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其中之350,000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至芎林郵局臨櫃提領之方式,陸續將350,000 元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12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中(偵3047卷第7 至8 頁)陳述甚詳,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3047卷第5 、16、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偵3047卷第17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 份(偵3047卷第6 頁)、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偵3047卷第15頁)、告訴人手機電話記錄翻拍照片6 張(偵3047卷第18至20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開戶基本資料1 份(偵3047卷第45至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7 年5 月17日107 竹東字第00050 號函1 份(偵3047卷第54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金融卡變更紀錄、申請書、提款單影本1 份(偵3047卷第62至72、77至7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8 年5 月31日108 竹東字第45號函1 份及被告申請辦理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因劉義霖於106 年9 月初至中旬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介紹被告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後,約定由「阿駱」以7,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經證人劉義霖於警詢(偵3047卷第12至14、58至59頁)、審理中(本院卷第100 至110 頁)證述綦詳,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6 年9 月間在桃園新屋交流道,經劉義霖介紹將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阿駱」等語互核相符(偵緝781 卷第42頁),是證人劉義霖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後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轉帳450,000 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則被告上開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其詞陳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是經過「阿駱」牽線賣給「小白」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惟證人劉義霖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被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是交給綽號「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陳述難認屬實,要難採信。
㈢而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後,於106 年9 月25日就其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為其中華郵政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利用其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其中350,000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至芎林郵局臨櫃提領之方式,陸續將350,000 元提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己計畫要侵吞款項,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350,000 元提領完畢後,全數供己花用,未與他人朋分,劉義霖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120 、123 至124 頁),並與證人劉義霖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08 、10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於交簿子之前就計畫要侵吞詐騙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然被告就起意侵吞詐騙款項之時間,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黑吃黑的計畫是劉義霖於106 年8 月間找我計畫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於審理中陳稱:我係於106年9 月25日前不到5 日交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在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前一週起意要把詐騙集團騙到的錢吃走(本院卷第119 、120 頁),復於同日審理中陳稱係於106 年9 月20日左右起意要黑吃黑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所述起意侵吞之時間,顯然前後反覆、矛盾,被告所述於交付帳戶前即已計畫侵吞詐騙款項云云,要無可採。又觀諸被告於106 年9 月初至中旬某日出售其臺灣企銀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管領之中,被告卻於106年9 月25日就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顯於斯時已起意侵吞詐騙款項,是自上開客觀事證堪認被告於106 年9月2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時有侵吞其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犯意。
㈣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於106 年9 月初至中旬間某日雖出售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阿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就其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為其中華郵政帳戶時,被告對其臺灣企銀帳戶仍有部分管領、支配之權限,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匯款450,000 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本於對該帳戶具有合法管領之權限,該筆詐騙款項係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是被告當時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竟謀以侵吞,自行轉帳其中350,000 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後提領後花用殆盡,足見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被告於審理中亦就此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26 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轉帳至該金融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侵吞臺灣企銀帳戶內詐騙款項350,000 元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後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自其臺灣企銀帳戶轉出、提領,犯意升高為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出售帳戶資料後,單純基於自己侵吞款項之目的而將臺灣企銀帳戶內詐騙款項350,000 元轉出、提領,並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上揭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而被告於得知其所管領之帳戶內有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入450,000元之不法所得,竟謀私吞,擅自轉出、提領其中之350,000元花用殆盡,犯罪動機自屬可議,且告訴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報酬7,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3047卷第9 頁反面)陳述甚詳,並與證人劉義霖於警詢(偵3047卷第12頁反面、13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07 頁)之證述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惟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00 元,為被告單獨取得,且未還給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臺灣企銀帳戶內,故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4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