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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韋廷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穎於民國108年8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建興路1段155之16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下稱上開銀行)前之北向車道,欲自該處分向限制線缺口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轉至上開銀行南向車道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迴轉,適楊淯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楊淯膆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與謝志穎所騎乘機車後輪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當時謝志穎所騎乘機車之後輪仍在楊淯膆行向車道上),致楊淯膆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淯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志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自該處建興路1段北向車道左迴轉至上開銀行前南向車道路邊停靠時,其機車後輪右側與告訴人楊淯膆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停完車才被告訴人撞,我當時已經靜止了,要怎麼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自該處建興路1段北向車道左迴轉至上開銀行前南向車道路邊停靠時,其機車後輪右側與告訴人楊淯膆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係受傷結果之原因,亦即其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甚明:

1、證人楊淯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0、11、40、41頁)

2、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右手肘、右膝、右臀擦挫傷)1份(見偵字卷第13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字卷第21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22、23頁)。

5、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見偵字卷第24至31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20頁)。

7、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駕照種類:普通重型)1紙(見偵字卷第19頁)。

(二)被告既否認其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過失,則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此受傷結果,是否可歸責?按因果關係乃原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價問題。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對於如何判斷「結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參照,下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均係在維護無號誌交岔路口各用路人之用路安全,避免轉彎、迴轉車與直行車交會時,尤其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無行車號誌可供駕駛人遵循,互不禮讓,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產生。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要左轉到上開銀行前,約看到告訴人距離我約70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已經轉過去了,因為我要左轉去銀行,是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我車尾,我機車也有倒地,我跳開所以沒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對向車道左迴轉後,告訴人撞到我的右車尾即後輪右側排氣管的位置,我一迴轉完成就發生碰撞,當時我機車已靜止,剛停車所以後輪突出白線,已熄火,警方拍照前車子沒有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字卷第21頁)及警方拍攝現場照片2紙(見偵字卷第24頁下方、第25頁上方),可知被告於左迴轉前,已見告訴人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猶不禮讓,而於左迴轉完成後即發生碰撞,且當時被告機車之後輪完全突出道路邊緣線(即俗稱白線)而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等情,足可認定被告當時已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義務規範,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前開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已如前述,又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而實際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則其已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與其違反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具有關聯性無疑。再者,被告倘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先禮讓告訴人機車通過,且確保開始迴轉起,至所騎乘機車完全停妥至車道外之期間,將均無其他車輛通過方予以迴轉,自可避免此車禍之發生,可見其若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定,即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即有過失,是其對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致傷罪責明確,被告雖辯稱:我是停完車才被告訴人撞,我當時已經靜止了,要怎麼讓云云,然而,被告於迴轉前注意告訴人車輛時,即應禮讓,且被告所謂「停完車」,僅是剛迴轉到對向車道就發生碰撞,當時被告後輪尚在車道上,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一、謝志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迴轉往對向路外,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0月19日竹監鑑字第1090271610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5頁)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迴轉,違背交通規則之情節非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過失,嗣於本院審理過程否認犯行,顯然迄今對自身違反交通規則乙節,仍未能有正確認知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提出新臺幣4萬餘元之損害賠償請求,而被告表示只願各自負擔修車金額,故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並斟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同有過失,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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