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90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俊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傍晚某時及22時許,陸續在峨眉鄉某處、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至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建龍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迨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92.5公里處,因酒後意識不清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使蘇建龍因此受有傷害(林俊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兩人旋即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經警委請該院於翌日(即30日)1 時許對林俊豪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8M G/DL 即0.168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另於108 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某工地內飲用鹿茸藥酒後,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居處,約於同日19時許,在承前揭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居處前往竹東鎮公園路某處與人會合後,於同日20時許自竹東鎮公園路某處前往獅頭山打獵至同日23時許後,自獅頭山某處上路。迨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 段與北興路口處,因其駕駛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於翌日(即23日)0 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俊豪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