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毅
- 被告
- 吳盈翰
- 被告
- 蔡志豪
- 被告
- 蔡言浩(原名:蔡尚軒)
- 被告
- 林宥霏
- 被告
- 羅宇蕎
- 被告
- 劉晏伶
- 被告
- 羅珮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張嘉明律師
- 被告
- 范珈瑜
- 被告
- 陳巧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袁從楨律師
- 被告
- 張鉯崴
陶麗雲
葉坤瑚
曾治棠
劉智傑
吳淑珍
丁士玉
陳麗莉
李正南
范玉琴
吳秋香
陳麗秋
劉修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9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黃思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吳盈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㈢蔡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㈣蔡言浩(原名:蔡尚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林宥霏、羅宇蕎、范珈瑜、張鉯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㈥劉晏伶、陳巧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羅珮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㈧陶麗雲、葉坤瑚、曾治棠、劉智傑、吳淑珍、丁士玉、范玉琴、劉修芳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陳麗莉、李正南、吳秋香、陳麗秋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豆智煒(綽號豆哥,所涉賭博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超越運動競技休閒咖啡廳」負責人,其與黃思毅(綽號弟哥)、吳盈翰(綽號翰哥)、蔡志豪、蔡言浩、林宥霏、羅宇蕎、劉晏伶、羅珮娟、范珈瑜、陳巧恩、張鉯崴等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8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止,推由黃思毅擔任經理(即現場負責人),吳盈翰、蔡志豪擔任櫃檯人員,蔡言浩擔任外場之工作人員,另由林宥霏、羅宇蕎、劉晏伶、羅珮娟、范珈瑜、陳巧恩、張鉯崴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等,其等除黃思毅外亦可因此每月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黃思毅則支領薪資4 萬元,並以上址休閒咖啡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且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櫃檯人員以新臺幣(現金或記帳週結)1 比1 之比例兌換取得籌碼後,自由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再由荷官負責發牌,莊家與閒家(即賭客玩家)先依序發放2 張牌,依點數決定是否補牌,再互比大小論輸贏,若押中「莊家」可得95%彩金(5 %則為抽頭金)、押中「閒家」可得1 倍彩金、押中「和局」可得8 倍彩金、押中「對子」可得16倍彩金,若未押中籌碼則歸莊家所有,且賭客向櫃檯人員兌換者為泥碼,賭博後荷官所賠付者則為活碼,活碼後可換回現金,且另以泥碼向荷官兌換活碼,亦可獲得相關回饋,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有賭客鄭惠華、朱清祥、陶麗雲、葉坤瑚、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曾治棠、張為倫、劉智傑、張正隆、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吳淑珍、丁士玉、陳麗莉、李正南、范玉琴、吳秋香、陳麗秋、劉修芳(鄭惠華、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張正隆、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9758號為職權不起訴在案;朱清祥涉嫌賭博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為倫涉犯賭博罪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等於108 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即26日)4 時30分許止,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超越運動競技休閒咖啡廳」內,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現金或記帳方式兌換籌碼後,鄭惠華、朱清祥、陶麗雲、葉坤瑚在該址2 號百家樂桌(荷官:林宥霏、羅宇蕎),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曾治棠、張為倫、劉智傑、張正隆在該址5 號百家樂桌(荷官:劉晏伶、羅珮娟),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吳淑珍在該址4 號百家樂桌(荷官:范珈瑜)、丁士玉、陳麗莉、李正南、范玉琴、吳秋香、陳麗秋、劉修芳在該址VIP 百家樂桌(荷官:陳巧恩、張鉯崴),以前述方式進行賭博,末為警於108 年6 月26日4 時30分許,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思毅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被告黃思毅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