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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國凡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思毅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 、624 、6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五○五○三三四號、○九二五一九五六九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五○五○三三四號、○九二五一九五六九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五○五○三三四號、○九二五一九五六九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為馬來西亞華僑,於民國98年12月間在馬來西亞因其堂兄陳祥輝之介紹結識綽號「TONY」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甲○○負責招待「TONY」。嗣甲○○於99年4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15日)入境臺灣,由「TONY」安排入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5樓「怡東賓館」,並負責招待甲○○在臺灣期間之食宿、活動,嗣因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2 樓「綺麗酒店」消費席間結識一同在場丙○○,丙○○經甲○○介紹後即同意投資減肥藥事業,並交付新台幣20萬元予甲○○,嗣因甲○○遲未交付減肥藥品,丙○○懷疑遭甲○○詐騙,心有不甘,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阿仁」、「阿剛」等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計約10人,於99年4 月28日深夜某時,以唱歌為由將甲○○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儷星汽車旅館」帶至桃園縣八德市重劃區某處馬路邊,丙○○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分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兩側上臂瘀傷、背部、右胸壁瘀傷、右第七肋骨骨折、眼眶瘀傷併裂傷等傷害,丙○○為向甲○○追討上開投資款項,復夥同綽號「TONY」、「阿仁」、「阿剛」、「大哥」等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旋將甲○○帶往桃園縣八德市郊區某處工寮拘禁,分別由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TONY」及丙○○先後二次要求甲○○撥打電話與馬來西亞的家人聯絡求救,並表示須還款始同意釋放甲○○,嗣因甲○○傷勢甚重,丙○○及其他3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乃於同年月29日下午帶甲○○前往八德市○○路0 段000 號「佑群骨科診所」就醫,再將甲○○帶回前揭處所拘禁,而由丙○○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輪流看管長達約2 星期。迄同年5 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載為99年5 月間某日),始由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 人及甲○○,共同將甲○○押往新竹某不詳處所,與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乙○○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合,再換由乙○○駕駛另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由丙○○坐在副駕駛座,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將甲○○夾坐在後座,一同將甲○○押至新竹市光復路2 段18巷巷口。

二、鄭銘傑(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9年5 月14日晚上10時30 分 許(起訴書載為99年5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光復路2 段18巷巷口,明知丙○○、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所押之甲○○已遭毆打成傷,竟仍與丙○○、乙○○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丙○○、乙○○之指示,一同將甲○○押至鄭銘傑所承租之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之房間內,再以房間門上鎖之方式將甲○○私行拘禁,丙○○並拿1 萬元給鄭銘傑,供作看管甲○○期間之花費。嗣鄭銘傑無法獨自1 人全天候看管甲○○,乃於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月14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聯絡溫庭廣(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到該處,而以每天1000元代價,要求溫庭廣與其輪流看管拘禁甲○○,並由其負責看管每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止之時段,溫庭廣負責看管每日中午12時起至晚上12時止之時段。溫庭廣明知甲○○已遭人毆打成傷,且係被私行拘禁看管,竟仍同意與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甲○○,而與鄭銘傑、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與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甲○○。鄭銘傑、溫庭廣私行拘禁看管甲○○期間,均將甲○○拘禁在該址房間內,並將房間門上鎖,且鄭銘傑尚於拘禁看管甲○○初始1 、2 天使用其所有之手銬(未扣案)銬住甲○○,以防甲○○逃離。

三、歐建平(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鄭銘傑、溫庭廣私行拘禁看管甲○○期間,亦明知甲○○已遭人毆打成傷,且被私行拘禁看管在新竹市○○路0 段00巷0號房間內,猶與丙○○、鄭銘傑、溫庭廣、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之某2 日,與乙○○2 度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即拘禁甲○○之處所,並由乙○○拿3000元給溫庭廣,囑溫庭廣買東西給甲○○吃,且交待溫庭廣不准讓甲○○跑掉,歐建平亦要求甲○○好好待著、好好配合,檢視甲○○肋骨傷勢,並交待溫庭廣買膏藥給甲○○貼用,同時亦囑咐溫庭廣不准讓甲○○跑掉。

四、嗣於99年5 月18日15時許,甲○○利用未被上手銬,且僅有溫庭廣獨自負責看守之機會,假藉要上廁所,趁溫庭廣甫開門之際,預持燈管制伏溫庭廣,並以鄭銘傑所有之上開手銬反拷住溫庭廣,並拿取溫庭廣置於桌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鑰匙1 串(3 支),再由溫庭廣褲子口袋拿出現金2,000 餘元,並將溫庭廣帶至被拘禁處所外之新竹市光復路,詢問溫庭廣騎乘之機車停放處,迨溫庭廣指出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處,甲○○即以上開取得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甲○○騎至新竹市中正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聯絡家人,適遇警方巡邏車經過,即向警方報案,並將上開鑰匙1 串(3 支)及溫庭廣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交由警方查扣,鄭銘傑獲悉甲○○逃逸,即至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將其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手銬1 付丟棄滅失,再於99年5 月2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投案,並將其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交由警方扣押。

五、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係馬來西亞人,因偶然入境我國,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返國,嗣經另案原審嘗試多次以卷內所留相關電話號碼聯絡通知其到庭作證,然均聯絡無著,再經另案原審、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均因文書無人認領,無法送達,遭馬來西亞郵政當局退回,且證人甲○○亦未到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之證人甲○○入出境資料(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55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文、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181 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件另案原審卷宗第133 頁)。揆諸上情,證人甲○○係外國人,經以電話聯絡通知到庭作證無著,且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無法合法送達,均可認證人甲○○係滯留我國外之外國人,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又其係於被拘禁中自行設法逃逸,且逃逸途中適遇警方巡邏車經過,即向警方報案,而自99年5 月18日起至99年6 月8 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衡情證人甲○○係被害人身分,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警方自無違法取供之動機與必要;更何況證人甲○○於被拘禁中自行設法逃逸前,警方尚不知有本件刑事案件之發生,初尚不知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衡情亦無非法或不當誘導陳述之客觀條件;再者,證人甲○○自99年5 月18日起至99年6 月8 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期間,尚穿插檢察官之數次訊問,尤足擔保警方詢問時應無違法取供之可能性;又證人甲○○係外國人,因偶然入境我國,非但與被告二人不識,且毫無淵源,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倘非因本案因緣際會,根本不可能見聞被告二人,因此其自99年5 月18日起至99年6 月8 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之身分於警詢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衡情應亦無故意對被告二人為虛偽不利陳述之動機。據此,證人甲○○之警詢陳述,衡情非但具有任意性,堪認係出於真意,且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亦無受非法或不當誘導之可能性,故其對被告二人部分之證述,當無故意為虛偽不利陳述之動機,自足堪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高度信用性保障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係本案之唯一被害人,其他證人或係同案被告,或係共犯,且彼此間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時間均非完全重疊,故證人甲○○之陳述即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有不可替代性。故縱然證人甲○○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然此係屬事實上之不能行交互詰問,而觀諸證人甲○○之警詢陳述過程既具有高度信用性保障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雖否認證人甲○○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乙○○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64 至16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上開各該證人僅係分別陳述其參與或被害經過,應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犯傷害、私行拘禁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下: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甲○○等情,及證人即共犯鄭銘傑證述被告丙○○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被害人甲○○帶至其所承租之新竹市○○路0段00 巷0號房間內拘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入境我國之時間係99年4 月14日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人境之緣由、偵查中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害人甲○○入出境資料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55頁,起訴書記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9年4 月15日入境我國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被拘禁在新竹市○○路0 段00 巷0號之前曾被毆打而受有兩側上臂瘀傷、背部、右胸壁瘀傷、右第七肋骨骨折、眼眶瘀傷併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南門綜合醫院99年5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佑群骨科診所99年4 月29日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初診單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受傷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49、60至70頁,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41至44、119 至120 頁)。

(三)卷附私行拘禁證人即被害人甲○○處所之照片共100 幀、共犯歐建平100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所附之拘禁處所屋內位置圖,足以佐證被害人甲○○於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房間內遭人私行拘禁看管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71至75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201 至211 、216 至251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76頁、第77至126 頁)。

(四)在拘禁被害人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屋內採得之編號1-1-1 煙蒂、編號1-2-1 檳榔渣與被告溫庭廣之DNA-STR 型相符;編號11煙蒂與同案被告歐建平之DNA-STR 型相符,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以佐證共犯溫庭廣、歐建平有在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參與私行拘禁看管被害人甲○○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76 至277 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212 至215 、261 至263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141 至144頁)。

(五)共犯鄭銘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溫庭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歐建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分析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52至117 頁),足證共犯鄭銘傑、溫庭廣與歐建平及被告乙○○自99年4月14日至99年5月19日期間彼此聯絡頻繁,足證渠等於案發 前即熟識密切往來。共犯鄭銘傑、溫庭廣與歐建平及被告乙○○於共犯鄭銘傑、溫庭廣共同拘禁被害人甲○○期間,彼此亦互有聯絡。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佐證被害人甲○○證述自行騎乘被告溫庭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拘禁處所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56、76至80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害人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害人甲○○交付警方扣案之扣押物照片3 幀(被害人甲○○交付扣押之共犯溫庭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共犯鄭銘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鄭銘傑所有內含SIM 卡之NOKIA5610 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即共犯溫庭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鑰匙1 串(3支)與共犯鄭銘傑所有內含SIM卡之NOKIA5610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足以佐證共犯鄭銘傑、溫庭廣各以上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及被害人甲○○騎乘共犯溫庭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40至44、65至66、263頁)。

(八)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犯私行拘禁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9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8日期間內之某2 日,先為共犯鄭銘傑送餐至共犯鄭銘傑看管被害人甲○○之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租屋處,因而見過被害人甲○○,後又前往該址欲拿3000元給共犯鄭銘傑,因共犯鄭銘傑不在,遂將錢交由共犯溫庭廣代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共同被告丙○○,99年5 月14日晚上未開車接丙○○及被害人甲○○,亦未參與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甲○○遭拘禁一事不知情,證人甲○○、溫庭廣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前後多有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99年5 月14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 人與被害人甲○○,將甲○○由桃園某不詳處所押至新竹某不詳處所與被告乙○○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合,再換由被告乙○○駕駛另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將被害人甲○○夾坐在後座,一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被害人甲○○押至新竹市光復路2 段18巷巷口,再由在該處等候之共犯鄭銘傑帶領一同將被害人甲○○押至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房間內拘禁一節,已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有人將我從桃園載到新竹之後(地點不詳),桃園的嫌疑人便將我交給阿弟(乙○○),之後我便上了乙○○的車,該車上有4名嫌疑人將我壓制住,隨即將我送至拘禁處所(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 乙○○將我帶到拘禁處所後,便交待同案嫌疑人鄭銘傑要將我看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05 至106 頁);當初毆打我的人把我從桃園帶到新竹某處,叫我坐上乙○○的車... 我從桃園坐1 台車來新竹,換上乙○○的車,乙○○開車,我坐後座,我左右各坐1 人,副駕駛座也有坐人,除乙○○與坐在我左手邊的人是新面孔,右手邊與坐副駕駛座的人是從桃園把我帶到新竹的2 人。之後乙○○開車載我到新竹囚禁我的地點... 都一起下車,把我押進囚禁地點... 我一進去光復路的囚禁地點,就看到鄭銘傑而已,溫庭廣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20 至121 頁);就是他(丙○○)... 開車載我到新竹囚禁之人... (開車載你前來新竹囚禁,係何人開車?共有幾人?... )共2 人,就是丙○○開車,另尚有一同黨男子(不知姓名)坐在後座看管我,我則坐在前座(乘客座)... 到了新竹,丙○○停車後,將我押上另1 部轎車,也就是那天指證之乙○○開的車,沒幾分鐘,很快就又下車,並帶我到囚禁我的地方(新竹市○○路0 段00巷0號)。(到新竹後,共幾人押你到... 囚禁處?)共4 人,「乙○○」開車,「丙○○」坐前座,我坐在中間,另2名同黨坐後座,左右邊押著我... 我從桃園坐車到新竹時,我坐在前座被以2 條安全帶綁在座位上,下車時也是丙○○他們解開安全帶... 我被丙○○、乙○○等4 人押到囚禁處時,鄭銘傑也同時到該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36 頁);丙○○把我從桃園載到新竹的其中1 位男子... 在桃園,我先搭由丙○○開的車,到新竹後,才換搭乙○○的車,丙○○有坐上乙○○開的車... (丙○○開車載你到新竹,車上除你之外,還有何人?)還有1 名男子坐後座,開車到新竹,就換搭乙○○的車... (丙○○是否有進入新竹光復路關你的地方?)有。(你為何有辦法指證乙○○?)在我被關在新竹光復路期間,乙○○有再出現1 次,因為我有看到乙○○拿錢給看管我的小弟,我才確定他是其中1 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39 至142 頁);(到新竹之後,是否換搭乙○○的車?)是,我在這時候是第一次見到乙○○的人... 乙○○是當天我被丙○○載到新竹,改搭乙○○開的車,載我到新竹光復路被囚禁的地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19 至220 頁)明確,經核被害人甲○○上開證述有關被告丙○○駕車搭載其前往新竹與被告乙○○會合,復搭乘乙○○之車輛一同前往共犯鄭銘傑承租之房屋內拘禁,再於拘禁地點看見被告乙○○與共犯歐建平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被害人甲○○係外國人,因偶然入境我國,在此之前與被告乙○○毫不相識,嗣因被被告丙○○等人押至新竹,而初見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接應之被告乙○○,復於被拘禁在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房間期間,再次見到被告乙○○及共犯歐建平至該被拘禁之處所,因之始能指認出被告乙○○及共犯歐建平,且被告乙○○及共犯歐建平亦均坦承確有於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拘禁被害人甲○○之期間至拘禁處所停留,自足徵被害人甲○○上開指認被告乙○○參與之情節,應無誤認之可能,堪足採信。

(二)復查,被告乙○○於99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8日期間內之某2 日,確曾與共犯歐建平2 度前往拘禁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並由被告乙○○拿3,000元給共犯溫庭廣,而囑共犯溫庭廣買東西給被害人甲○○吃,且交待溫庭廣不准讓被害人甲○○跑掉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囚禁現場...除到案之鄭銘傑、溫庭廣2 嫌外,有無發現嫌疑人?)我可確定的是他們2 個,另外還有看到2 個嫌疑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39頁)、乙○○在將我交給鄭銘傑後,隔沒幾天便和歐建平一同前往。共去過1次。(乙○○及歐耶《歐建平》前往你被拘禁之處所時,當時是何人在看管你?)當時是溫庭廣在看管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06 頁)、(後來是否還有見到乙○○?)有,他與歐建平有再來1 次。(第2次見到乙○○時,他和歐建平過來做什麼?)歐建平檢查我的肋骨傷勢,並交待看管我的人買藥膏給我貼,當時看管我的人是溫庭廣,鄭銘傑是之後過來的。歐建平叫我好好待著、好好配合,不要讓他的人難做。... (這是否是你1 次見到歐建平?)是,我之前都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那陪同歐建平過來的乙○○是否有說什麼或做什麼?)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22 頁)、(你為何有辦法指證乙○○?)在我被關在新竹光復路期間,乙○○有再出現1 次,因為我有看到乙○○拿錢給看管我的小弟,我才確定他是其中1 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42 頁)明確,經核被害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亦屬前後一致,毫無齟齬,且被害人甲○○係外國人,因偶然入境我國,在此之前與被告乙○○毫不相識,自更無任何過節、仇隙可言,衡情應無故為誣指被告乙○○之理!嗣因被拘禁在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房間期間,乃因被告乙○○與共犯歐建平至該被拘禁之處所,因之始能指認出被告乙○○,且被告乙○○及共犯歐建平亦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期間前往拘禁被害人甲○○之處所,參以案發後員警在拘禁被害人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屋內採得之編號1-1-1煙蒂、編號1-2 -1檳榔渣確與共犯溫庭廣之DNA-STR 型相符;編號11煙蒂與確與共犯歐建平之DNA-STR 型相符等情,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76至27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142頁),堪認被告乙○○及共犯歐建平有於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拘禁被害人甲○○之期間至拘禁處所之事實無訛,佐以證人溫庭廣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阿弟到拘禁甲○○處所共二次,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都是與歐弟一起來,他們二個大約二天來一次,每次來都會看一下甲○○後便離開,離開前都會特別叮嚀我要看好甲○○,不准讓甲○○跑掉,阿弟拿新台幣3000元給我,作為吃飯及其他消費之用途,並交代我要買東西給甲○○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109頁)、(除鄭銘傑外,還有何人去新竹市○○路○段00巷0號這處民宅?)「歐弟」與「阿弟」,他們去過二次,來看被害人,交代我不要讓被害人跑掉,「阿弟」有給我三千元,說要給被害人買東西吃,「歐弟」是歐建平,「阿弟」就是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02頁),適與被害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更足佐證被害人甲○○前述指述為真,足堪採信。

(三)又查,證人即共犯鄭銘傑、溫庭廣對於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事實,除據彼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拘禁被害人甲○○處所之照片共100 幀、共犯歐建平於100 年3 月9 日警詢時繪製之拘禁處所屋內位置圖、新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犯鄭銘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溫庭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歐建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報告、被害人甲○○指認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及被告乙○○、丙○○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 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交付警方扣案之扣押物照片3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 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稽,復有共犯溫庭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鑰匙1 串(3支)與共犯鄭銘傑所有內含SIM 卡之NOKIA5610 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扣案足資佐證,且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被訴共同私行拘禁部分,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共同私行拘禁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證人即共犯鄭銘傑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先後證述:「(丙○○帶被害人甲○○來新竹時,他是幾人來?)一共3 人... (乙○○是否是當天送甲○○到光復路的人?)不是。」(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67、270 頁);「(丙○○... 在何處將被害人甲○○交給你?)... (除丙○○外,當時還有何人在場?)與另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36頁);「(你是在什麼地方跟丙○○會合?... 他們總共有幾個人?)除了甲○○以外,總共有兩個人。(丙○○跟誰?)那個人我不認識。(丙○○帶甲○○來的時候,乙○○是不是在場?)沒有」(見原審卷第153 頁)云云。然其就押送被害人甲○○至拘禁處所之人數或稱3人,或稱2 人,互為矛盾;且所稱之3 人恰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包括共犯乙○○在內之4 人少1 人,所稱之2 人亦恰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共犯丙○○與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其由桃園押至新竹之人數相符,足徵被告鄭銘傑上開有關押送被害人甲○○至拘禁處所之人數或稱3 人,或稱2 人,均係刻意迴護指認共犯乙○○之詞。再觀諸共犯鄭銘傑另供稱:「(丙○○帶被害人甲○○來新竹時,他是幾人來?)一共3 人... 他有一起到光復路這邊,我不知道丙○○他們如何來新竹,與他們約在路邊,再一起會面去光復路這裡... (丙○○他們當時是否有開車?)我不清楚」(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67 頁);「(丙○○是開車來的嗎?)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來的」(見另案原審卷第17頁反面);「(你有沒有看見他們開什麼車過去?)沒有」(見原審卷第153 頁)云云,竟謂不知被告丙○○等人如何前來新竹,亦不清楚被告丙○○等人是否有開車,亦足證被告丙○○等人押被害人甲○○至拘禁處所之新竹市光復路2 段18巷巷口時,確另有駕車者,此亦與被害人甲○○所指述由新竹某不詳處所換搭之車輛係共犯乙○○駕駛之情節相符,由以上證人即共犯被告鄭銘傑之證述足認被告鄭銘傑有關被告乙○○非開車押送被害人甲○○至拘禁處所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不認識庭上乙○○,99年5 月14日從桃園把甲○○帶到新竹是開車,車上有3 個人,我、甲○○、阿仁,應該是當天聯絡鄭銘傑叫他在那邊等,(從你帶甲○○到新竹交給鄭銘傑,然後離開,乙○○曾經出現過嗎?)沒有(見原審卷第165至166 頁)云云,且供陳案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是陳欣儒,案發期間只有這支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上開門號申登人確為陳欣儒,帳單地址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即為被告丙○○住所乙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丙○○供陳案發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非虛。然經比對案發當時證人鄭銘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知,99年4 、5 月案發期間證人鄭銘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全無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但該期間證人鄭銘傑上開門號與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高達142 次通話事實乙節,此有鄭銘傑上開門號通話記錄1 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卷189 至192 ),益見證人即共犯丙○○有關是伊委託鄭銘傑租屋、當日帶被害人至鄭銘傑租屋處,是伊與鄭銘傑電話聯繫,被告乙○○並未在場等供述,核與事實相悖,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者,被告乙○○雖辯稱第一次去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係為證人鄭銘傑送宵夜(見原審卷第162 頁),第二次去該處係為借錢給證人鄭銘傑,而且只有到光復路2段18巷巷口(見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云云,然觀諸證人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前後所證,與被告乙○○前開辯解,乃均互為歧異之陳述,顯然其等下列證述之詞,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

1、證人鄭銘傑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問:第一次乙○○去的時間是白天或是晚上?)傍晚、(問:當天他們兩個(即乙○○、歐建平)過去主要的目的是什麼?)拿錢給我,我麻煩他買飯給我吃、(問:拿多少錢?)3000塊、(問:乙○○為何會拿飯過去?)因為我跟他說我不方便離開,不方便去找他,我麻煩他順便買飯給我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證人溫庭廣於另案審理中結稱:(問:你剛才說乙○○、歐建平去過兩次,第一次去的時候,你跟鄭銘傑都已經在場?)是、(問:他們去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上午、下午還是晚上?)應該是早上……可能是中午的時候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影卷第26、27頁),顯與被告乙○○所述第一次前往拘禁處所之時間、緣由均不吻合。

2、證人鄭銘傑於99年9 月8 日偵訊時稱:(問:歐建平、乙○○何時去光復路這地點?)日期我記不清楚,歐建平與乙○○是一起來的,來過一次、(問:為何歐建平、乙○○會來光復路這裡?)我向乙○○借錢,乙○○把錢拿到該處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第39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乙○○送晚餐或宵夜至拘禁處所,嗣於100 年2 月24日偵訊時始改稱:我記得他們去過2 次,他們都是2 個人一起過來、(問:他們2 次去那裡是什麼事情?)有一次是跟乙○○借3000元,另外一次是叫乙○○買東西給我吃云云(同上偵卷第119 頁),是證人鄭銘傑事後改口稱有向乙○○借款、被告乙○○有送餐過來給其一事,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3、再參酌證人溫庭廣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歐耶與阿弟來看被害人時,他們2 人是否有再給你錢?)有,其中一次阿弟給我30 00 元,叫我買東西給被害人吃,並說不要給被害人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198 頁),明確表示被告乙○○交付予其的3000元係用於買東西給被害人甲○○吃,並無一語提及3000元係被告乙○○借予證人鄭銘傑之借款,是其嗣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問:乙○○、歐建平第二次來的時候,鄭銘傑有在嗎?)沒有、(問:乙○○叫你把錢拿給鄭銘傑?)是、(問:叫你拿多少錢給鄭銘傑?)好像是3000元、(問:有沒有說為什麼叫你把錢交給鄭銘傑?)鄭銘傑有跟他借錢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影卷第27頁、28頁),顯有可疑,何況其於另案同日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乙○○為何要給你3000元當飯錢?)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吃飯。所以他就給我3000元當飯錢、(問: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是第二次、(問:乙○○、歐建平第二次去的時間是上午、下午還是晚上?)早上、(問:早上的話就不是你看管甲○○的時間,怎麼會變成你在,鄭銘傑不在?)是中午云云,足見其同次審理結證內容顯然前後不一致,當係意圖迴護被告乙○○,而無法自圓其說之詞,自非可採,而應以其先前偵訊所述較為可信。

4、至於證人即共犯歐建平於100 年1 月24日為警緝獲到案,觀其當日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均僅提到於99年5 月間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巷0號送吃的東西給證人鄭銘傑,無一語提及證人鄭銘傑有向被告乙○○借錢,或事後再陪同被告乙○○前往該處將錢借給證人鄭銘傑之情(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23至29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0至13頁),甚至其於同年2 月16日警詢、偵訊中亦未提及證人鄭銘傑與被告乙○○間有借錢之事(同上偵卷第51至54、56頁),迄同年3 月17日偵訊中首次提及:(問:去過案發現場幾次?)1 次,另外1 次我只待在車上、(問:你待在車上的那1次,乙○○有下車?)乙○○有下車拿錢給鄭銘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 頁),但仍未表示被告乙○○係借錢給證人鄭銘傑,同時也與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拿錢的那次歐建平有去嗎?)有,我們一同在車上,要去找工作,我們都沒有下車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影卷第33頁)不符。是證人歐建平嗣後改稱證人鄭銘傑有向被告乙○○借錢,其才陪被告乙○○拿錢過去一節,當係迴護被告乙○○而附和其辯解之詞,亦非可採。

(七)另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共犯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果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犯溫庭廣之證述是否可採,業經本院於前揭各節分別敘明,證人溫庭廣就被告乙○○有與證人歐建平一同前往拘禁被害人甲○○現場之重要事實,其供述與被害人甲○○、共犯歐建平之供述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其他細節部分,縱有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關於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乙○○部分,雖係依照片指認,而未進行真人指認,惟被其與被告乙○○無冤無仇,素昧平生,並無誣指必要;至其於99年5月22日警詢時,雖表示不認識與共犯歐建平一同前來其被拘禁之處所之男子是誰,嗣經警於99年5 月25日提示「阿弟」之身分證影像照片供其指認,始表示「阿弟」即被告乙○○亦有參與本案,由時間順序先後觀之,證人甲○○於先前警詢中在無任何輔助資料之情況下,無法辯認被告乙○○,嗣經警方提供照片後,即為完整之供述,與常情並無相違,亦難認有前後矛盾之處。何況被害人甲○○與被告乙○○,素昧平生,毫無恩怨,並無誣指必要。且其所指被告乙○○出現之時、地、在場之人各節均屬相符,共犯歐建平亦坦認於被害人甲○○指稱之時、地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其受拘禁之處所,堪認證人甲○○之指認信而有徵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八)綜據上開事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甲○○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合(見後述理由三(六)),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二)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以人多之勢將被害人甲○○帶離住宿汽車旅館後,又另行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木棍將被害人甲○○毆打成傷,顯然意在傷害,且造成傷害之結果,嗣再將被害人甲○○強行押至桃園縣八德市郊區某工寮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所造成,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部分,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本質所能包括,且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18頁),自應論以傷害犯行。

(三)被告丙○○自99年4 月28日晚上某許起即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被告乙○○自99年5 月14日晚上10時許即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雖至99年5 月18日15時許被害人甲○○脫逃始恢復自由,然因被告等之行為是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應屬實質一罪,僅成立一罪。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丙○○於私行拘禁期間,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甲○○撥打電話與家人聯繫、支付款項,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緣自被告丙○○先糾集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拘禁被害人甲○○,並要求被害人甲○○或其家屬付款賠償損失後,始由被告丙○○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 人將被害人甲○○押至新竹某不詳處所與被告乙○○、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合,再換由被告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而夥同被告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共同將被害人甲○○押至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房間內拘禁,而初推由共犯鄭銘傑看管,嗣再由共犯鄭銘傑找來共犯溫庭廣共同輪流看管,被告乙○○則於拘禁被害人甲○○期間偕同共犯歐建平一同前往拘禁被害人甲○○之處所,而與共犯歐建平均囑咐共犯鄭銘傑、溫庭廣好好看管被害人甲○○,不准讓被害人甲○○跑掉,共犯歐建平尚要求被害人甲○○「好好待著、好好配合」,揆諸上開說明,在在均足堪認被告丙○○與共犯「TONY」、「阿仁」、「阿剛」、「大哥」等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即桃園縣八德市郊區某處工寮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與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就私行拘禁被害人甲○○之犯行(即新竹市○○路0 段00巷0 號部分),彼此間確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丙○○所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而刑法施行後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即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等語。惟查:

1、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本於證人身分於具結後為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證人就其被害經過之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證言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有為前述擄人勒贖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詞為依據。惟被告丙○○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有關被害人甲○○遭被告丙○○等人強行擄走毆打原因,被害人甲○○初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當天去酒店喝酒是TONY帶我去的,當天我帶名叫麵包的女子吃完消夜後,我就帶他回房間發生性交易,性交易後就有10多人敲我房門說:因為我跟他們的女朋友發生性關係,便將我帶至郊外毆打(見99 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一第29至30頁)、對方說我之前帶一位酒店的女子發生關係,他們說那名女子是他們其中一位男子女友,我不認識那女子,我稱呼那女子叫「麵包」(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一第96頁)、(你警詢中於儷星汽車旅館與綽號麵包女子交易後,其離去後歹徒就將你擄走,請問該綽號麵包女子是在何處認識?)麵包女子是在綺麗酒店上班,我們是在店內喝酒認識後相約至儷星汽車旅館交易的(見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卷第33、34頁),嗣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即證稱:(你被打、被關,是否與一名花名「麵包」的酒店小姐有關?)我不知道,你們查。(為何一開始你說這件事與「麵包」有關,為何後來在警詢筆錄又說「麵包」無關?)因為警察一開始問我,「麵包」是我自己找的,我覺得這件事與「麵包」無關,對方說我曾經與對方其中一名女友發生關係,但沒有指明那名女子是否為「麵包」。(你為何想起來投宿臺灣的飯店地點?)我因為害怕對方惡勢力,所以之前不敢講,我一開始就住在桃園怡東賓館到發生事情為止。(花名「麵包」小姐,在哪裡認識的?)是在我投宿的怡東賓館樓下認識的。…(你住儷星汽車旅館期間,有無帶「麵包」小姐回去?)沒有。(你是否有帶「麵包」回去你怡東賓館房間?)沒有,「麵包」與這件事情沒有關係。(你住儷星汽車旅館期間,是否都有人陪你還是都只有你一人住?)只有我一人睡,(丙○○這群人動手打你之前,有說是何原因?)他們沒說原因,就直接毆打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一第215至220頁),證人甲○○對於其被毆打拘禁之原因究竟與綽號「麵包」女子性交易有無關係?如何認識「麵包」之女子?是否在儷星汽車旅館與綽號麵包女子交易後,即遭被告丙○○等人帶走毆打?被告丙○○等人於毆打被害人前有無說明原因?等事由,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經警員訪查儷星汽車旅館經理、員工,均表示未見過相片中之被害人甲○○、TONY、丙○○等人,另訪查綺麗酒店經理、員工,亦表示店內並無一位叫麵包小姐一情,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查隊99年8月15日偵查報告及檢附相關證人筆錄資料、相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卷第139至180頁),足見被害人甲○○前開部分指述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倘若本件紛爭之起因確實與綽號「麵包」女子無涉,何以被害人甲○○於第一時間為警獲救時未向警方據實以告,以利犯罪之偵查,反要捏造前開事實故為不實陳述,誤導警方辦案之方向?動機實有可議,其為掩飾本件紛爭真正原因之意圖,已不言可喻。另被告丙○○等人毆打、拘禁被害人甲○○後,是否確有撥打電話向甲○○之家屬勒贖一千萬元乙情,除被害人甲○○警詢、偵查指訴外,並無被害人家屬出面指證確有接獲上開勒贖電話,亦無查得被告丙○○等人曾經使用電話向被害人甲○○家屬勒贖一千萬之證據,且本件並未調得被害人甲○○或被告丙○○等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電話聯繫之通聯記錄或通話內容等書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即難單憑被害人甲○○前述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丙○○有此擄人勒贖犯行。

2、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自為警緝獲起均始終一致辯稱因受甲○○詐騙而交付20萬元投資減肥藥品,一時氣憤,乃毆打被害人甲○○,甲○○打電話回家是要把20萬元還給我,將被害人甲○○帶走拘禁目的就是要回20萬元,且甲○○是外國人,一旦離境我就拿不到錢,投資甲○○的20萬元,5萬元是自己的,另外15萬元係以其前妻小客車向當鋪借的等語。經查,被告丙○○主張以投資減肥藥為由,而於99年4月22日以其前妻陳姵均(原名陳淑君)所有小客車向安豐當鋪質押借款15萬元之事實,分據證人陳姵均於原審證述:我名下有一部黑色福特小客車,丙○○曾經請我拿該部小客車向當鋪借錢,桃園當鋪,名稱不記得,不確定是不是在八德。(為何丙○○要請你用你的車去向當鋪借錢?)他有跟一個華僑友人一起投資健康食品,獲利是二、三倍,我借了15萬元,有說一、二個月還我,借錢時丙○○有一起去,利息好像是一萬元,當鋪有要我簽借據、車子抵押資料,(這七張文書資料是否都是你們在典當車子的時候,當鋪要你們簽的?)是,借了十五萬元後就直接交給丙○○,後來丙○○沒有將錢還我,我有跟他要,(你有跟他要,他又沒有還你,你知道原因嗎?)因為是借款,我知道當初他要投資時,他有說二個月到三個月就會回本,所以我也是大概差不多五月時,也就是他出事之前他有跟我說他出事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當鋪的錢我還了,(你剛才提到丙○○因為要投資健康食品所以跟你借15萬元,請問是什麼樣的健康食品?)減肥藥。99年4月我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小客車是我自己買的,車號是7701-XY。我是99年7月還完當鋪利息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4頁)及證人即當鋪員工丁○○於本院證述:(99年4月22日時,證人在何處任職?)我在桃園縣八德市安豐當舖工作。(當時是否有位同事簡吉宏?)有。(你與簡吉宏兩人之工作內容?)業務員。(請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不認識。(請提示原審101年2月6日證物一買賣合約書,你有沒有處理過這些文書?)是我處理的。當時是一對男女進來,車子是女的的,女的要借錢,我們查車子價值夠不夠,然後問他們做什麼的,他說需要用到車,不要押車,我就跟他說要提供保人,另外男的就作保人。連帶保證人是丙○○。(有無問他借錢做什麼?)有。因為他擔保的車子還有貸款,他們要借十五萬元,擔保的價值不夠,要再找保證人,我要問他為何要借錢,他說要借錢投資生意,他說要投資壹個馬來西亞商人。(借錢跟對保是同一天完成嗎?)同時完成,當場交十五萬元給他,應該是交給壹個女的。(他們如何投資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問過他們。(這筆錢後來什麼時候還?)三個月之內,好像在7月21日。他怎麼還我就不知道。他們來也不會主動找我們,他只要找櫃台接洽就可以。我們店裡面還有其他員工,會有二個櫃台,業務員大概有二十多個。(借拾伍萬元收到多少利息?)當天給他十五萬元,押壹個月的利息,十五萬元的利息壹個月一萬一千二百五,壹個月付一次利息,他們來繳利息電腦就會有,資料可以提供,我找到之後將寄過來(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情綦詳,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及證人丁○○所陳報之安豐當鋪借款人還款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見被告丙○○為投資被害人甲○○之減肥藥確實有向當鋪借款15萬元之情非虛。雖被害人陳祥輝於99年6月5日警詢時否認與被告丙○○有財物糾紛(見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27 至29頁),但其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帶走你的人,你是否有認識的?)有10多人,其中我認識丙○○,「TONY」沒有在內,丙○○是「TONY」朋友,我之前曾見過丙○○與「TONY」在一起,(你是否有與丙○○出去吃飯、喝酒?)我沒有印象是否曾與丙○○出去吃飯、喝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一第215至220頁),並不諱言於案發前即已見過、認識被告丙○○,知悉其為「TONY」朋友,益見被告丙○○辯稱案發前已認識被害人甲○○,是在一個友人聚會唱歌場合見過被害人甲○○等情,尚非全屬無稽。而被害人甲○○於被告丙○○為警查獲前即已先行返國出境,有關被告丙○○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未能於警偵訊時加以調查,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依被害人甲○○所留之馬來西亞住所地址加以傳喚,亦未能合法送達,以致無法調查被害人甲○○與被告丙○○間究有無財務糾紛。然被告丙○○確實有為投資被害人甲○○之減肥藥而向當鋪借款15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在無被害人甲○○出面作證並加詰問查證下,被告丙○○有無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被害人甲○○及被告丙○○有無以電話向被害人甲○○家屬勒贖1000萬元等情仍屬事證未明,尚難即遽採為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確無債務關係之不利認定。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任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辯有債務關係存在確不可信,對於被害人甲○○何以刻意掩飾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拘禁之原因尚無合理說明,而被告丙○○又已證明該期間確有向當鋪業者借款之事,則在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情況下,應採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丙○○所辯其與被害人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無法積極證明不可信,亦無法排除存在之可能性,當採信有此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本件被告丙○○主觀上既係基於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之意思,即非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其縱使有糾眾毆打、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脅迫被害人甲○○償還投資款項,被害人甲○○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敢抗拒,並同意撥打電話聯絡其家人還款,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丙○○、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丙○○對被害人甲○○為擄人勒贖犯行部分,除依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並未說明被害人甲○○所為遭被告丙○○等人擄人勒贖之指證,究竟有何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徒以被害人甲○○為外國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丙○○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誇大或捏造被告丙○○犯罪情節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為認定被害人甲○○證言可採,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之理由,逕認被告丙○○有此擄人勒贖之犯行,採證已有違誤,且被告丙○○之行為,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有間,原審論以該條項之罪,即有未合。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漏未論以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亦有不當。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一)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另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明辨是非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與被害人甲○○解決紛爭,糾眾毆打被害人甲○○,致其身體受有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傷勢嚴重,卻僅帶被害人甲○○就醫1 次,復利用被害人甲○○為外國人身份,求助不易,私行拘禁被害人甲○○長達約20日之久,致被害人甲○○身心受創至深,犯罪情節重大、手段惡劣,被告乙○○雖未參與傷害犯行,然仍與被告丙○○及其他共犯共同妨害被害人甲○○之自由,且居於指示共犯鄭銘傑、溫庭廣之地位,使身為外國人之被害人甲○○,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創傷,被告2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公共秩序甚鉅,若非被害人甲○○機警,自行脫困求救,恐將造成更嚴重之犯罪結果,惟念被告乙○○未曾凌虐被害人甲○○,未造成被害人甲○○進一步身體傷害,拘禁被害人之時間約5日,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時間較短,兼衡被告丙○○犯罪後於審理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犯罪後於偵審中猶飾詞圖卸,虛耗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及案發後被告二人均逃匿1年餘始緝獲歸案,難認有何接受司法制裁之誠,及其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經濟狀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分別係共犯溫庭廣、鄭銘傑所有,且係與共犯歐建平共同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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