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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戴國凡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國凡之父戴文武因患重病經長庚醫院診斷:1.肝膿瘍、2.脾膿瘍、3.B型病毒性肝炎,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入診,101年7月19日轉入感染科病房治療,期間接受抗生素治療,因病況改善,於101年8月6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聲請人有長子、次子、三男等幼子,有戶籍謄本可證,因與妻子已離婚,需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絕無逃亡可能,且本案係聲請人自動投案,接受審判,自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 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國凡,不服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2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所涉前揭犯行,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害人陳祥義、及共犯鄭銘傑、溫庭廣等人之指證訴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南門綜合醫院99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99年4月29日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祥義受傷照片、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並判處有期徒刑13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參以該案件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父患病及3名幼子需人照顧云云,惟俱非審查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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