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毅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思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2年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50000元確定,於99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甲案)。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華晟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駕駛車輛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所為除欠缺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觀念,亦易造成道路通行之危險,本應予嚴厲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4號
被 告 黃思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6年9月27日上午
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
與文興路口,因不滿其按喇叭示意同向前方、由曾華晟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讓道,未獲理會,
竟萌生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超越B車,至B車前方,再不斷
以煞停方式對B車逼車,嗣行至自強南路與成功八路路口,
復將A車斜插停放於B車車前,迫使曾華晟不得不停車,以此
方式妨害曾華晟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曾華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