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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江宜穎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毅
被告
吳盈翰
被告
蔡志豪
被告
蔡言浩(原名:蔡尚軒)
被告
林宥霏
被告
羅宇蕎
被告
劉晏伶
被告
羅珮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嘉明律師
被告
范珈瑜
被告
陳巧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袁從楨律師
被告
張鉯崴

      陶麗雲

      葉坤瑚

      曾治棠

      劉智傑

      吳淑珍

      丁士玉

      陳麗莉

      李正南

      范玉琴

      吳秋香

      陳麗秋

      劉修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9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黃思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吳盈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㈢蔡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㈣蔡言浩(原名:蔡尚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林宥霏、羅宇蕎、范珈瑜、張鉯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㈥劉晏伶、陳巧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羅珮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㈧陶麗雲、葉坤瑚、曾治棠、劉智傑、吳淑珍、丁士玉、范玉琴、劉修芳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陳麗莉、李正南、吳秋香、陳麗秋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豆智煒(綽號豆哥,所涉賭博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超越運動競技休閒咖啡廳」負責人,其與黃思毅(綽號弟哥)、吳盈翰(綽號翰哥)、蔡志豪、蔡言浩、林宥霏、羅宇蕎、劉晏伶、羅珮娟、范珈瑜、陳巧恩、張鉯崴等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8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止,推由黃思毅擔任經理(即現場負責人),吳盈翰、蔡志豪擔任櫃檯人員,蔡言浩擔任外場之工作人員,另由林宥霏、羅宇蕎、劉晏伶、羅珮娟、范珈瑜、陳巧恩、張鉯崴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等,其等除黃思毅外亦可因此每月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黃思毅則支領薪資4 萬元,並以上址休閒咖啡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且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櫃檯人員以新臺幣(現金或記帳週結)1 比1 之比例兌換取得籌碼後,自由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再由荷官負責發牌,莊家與閒家(即賭客玩家)先依序發放2 張牌,依點數決定是否補牌,再互比大小論輸贏,若押中「莊家」可得95%彩金(5 %則為抽頭金)、押中「閒家」可得1 倍彩金、押中「和局」可得8 倍彩金、押中「對子」可得16倍彩金,若未押中籌碼則歸莊家所有,且賭客向櫃檯人員兌換者為泥碼,賭博後荷官所賠付者則為活碼,活碼後可換回現金,且另以泥碼向荷官兌換活碼,亦可獲得相關回饋,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有賭客鄭惠華、朱清祥、陶麗雲、葉坤瑚、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曾治棠、張為倫、劉智傑、張正隆、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吳淑珍、丁士玉、陳麗莉、李正南、范玉琴、吳秋香、陳麗秋、劉修芳(鄭惠華、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張正隆、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9758號為職權不起訴在案;朱清祥涉嫌賭博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為倫涉犯賭博罪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等於108 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即26日)4 時30分許止,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超越運動競技休閒咖啡廳」內,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現金或記帳方式兌換籌碼後,鄭惠華、朱清祥、陶麗雲、葉坤瑚在該址2 號百家樂桌(荷官:林宥霏、羅宇蕎),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曾治棠、張為倫、劉智傑、張正隆在該址5 號百家樂桌(荷官:劉晏伶、羅珮娟),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吳淑珍在該址4 號百家樂桌(荷官:范珈瑜)、丁士玉、陳麗莉、李正南、范玉琴、吳秋香、陳麗秋、劉修芳在該址VIP 百家樂桌(荷官:陳巧恩、張鉯崴),以前述方式進行賭博,末為警於108 年6 月26日4 時30分許,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思毅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被告黃思毅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3 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吳盈翰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04 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黃思毅、吳盈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附卷憑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與被告等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思毅、吳盈翰、蔡志豪、蔡言浩、林宥霏、羅宇蕎、范珈瑜、張鉯崴、劉晏伶、陳巧恩、羅珮娟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各曾因此支領1 個月薪資,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84頁),此部分當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除被告蔡言浩外,公訴人皆認被告黃思毅、吳盈翰、蔡志豪、林宥霏、羅宇蕎、范珈瑜、張鉯崴、劉晏伶、陳巧恩、羅珮娟就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乃與上開被告暨被告羅珮娟、陳巧恩之辯護人等說明後,就被告蔡言浩及黃思毅等分別達成如主文各項所示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依此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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