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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湯淑嵐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志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志樑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明知登記在張亦晴名下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1面來源不明,可能為贓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繼於108年8月中旬,不知情之杜漢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陳慶陽借得渠兄陳興坤(業於108年3月間死亡)所有、光陽牌、藍色、無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SK60AF-101186)使用,而不知情之杜漢明在鄭志樑前揭住處,透過不知情之陳慶陽聯繫,向鄭志樑借得前揭HTT-46 0號車牌,用以懸掛在不知情之杜漢明所借得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使用之,嗣於108年9月2日,杜漢明因肇事逃逸另案(業經提起公訴)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述車牌1面(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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