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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怡文黃怡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英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廖宜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宜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蘇英杰猶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11、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工程館101 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呂學龍放置於該址座位處之IPAD PRO2017平板電腦1 臺、ASUSVIVOBOOKS14 筆記型電腦1 臺,且於得手後,於108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前往由廖宜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B1-4A 櫃位之「3C達人」電腦維修店,向廖宜宏兜售上揭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詎廖宜宏經營上揭電腦維修店多年,見蘇英杰無法提出上揭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之登入密碼,理應懷疑該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之來源有問題,竟基於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未讓蘇英杰簽署任何切結證明來源之文件,亦未留存蘇英杰之證件資料,即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收購上揭筆記型電腦而故買之,且見蘇英杰隨意棄置上揭平板電腦於其店內並離去後,旋將該平板電腦擺放於店內而收受之;嗣呂學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蘇英杰所為,且於廖宜宏上址店鋪處,查得上揭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扣案(業已發還呂學龍),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⑧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⑨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⑩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⑦、⑧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乙);上開①、⑨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丙),(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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