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案件之手法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侵占期間之長短、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王瑞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黃啓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
    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
    0日某時許,前往王瑞堂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 號
    暉展機車行內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
    車需留店維修數日,黃啓誠遂向王瑞堂商借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
    並約定借用期限至上開機車維修完畢為止,嗣王瑞堂於109
    年8月13日將機車維修完畢後,多次致電聯繫黃啓誠告知需
    歸還所借本案機車,黃啓誠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
    14日起,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而不予歸還,
    嗣經王瑞堂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9分
    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查獲黃啓誠騎乘本案機車外送工
    作(車輛已發還王瑞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王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暉展機車行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