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案件之手法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侵占期間之長短、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王瑞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黃啓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
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
0日某時許,前往王瑞堂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 號
暉展機車行內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
車需留店維修數日,黃啓誠遂向王瑞堂商借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
並約定借用期限至上開機車維修完畢為止,嗣王瑞堂於109
年8月13日將機車維修完畢後,多次致電聯繫黃啓誠告知需
歸還所借本案機車,黃啓誠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
14日起,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而不予歸還,
嗣經王瑞堂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9分
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查獲黃啓誠騎乘本案機車外送工
作(車輛已發還王瑞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王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暉展機車行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