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至109年1月18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4 月11日至109 年10月10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15 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案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蔡東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579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及第215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9年1
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4日晚上9時52分許
,在其位於上址住處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0)、新竹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02)影本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