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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2行所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暨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蔡東戎所犯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從事水電工作(參被告108年3月25日詢問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蔡東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嗣撤銷
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晚
    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1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
    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9
      )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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