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Yu(大俠)」之帳號,向陳依芳佯稱其因酒後駕車案件,急需現金辦理交保云云,致陳依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交付新臺幣1 萬元予吳承祐。嗣陳依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承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依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