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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號

                    10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第91號、102年度偵字第1753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㈡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㈢⑴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㈢⑵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祐素行不佳,曾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同年6月14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承祐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祐以「顏奕衡」之化名,經由網際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聊天室結識曾郁芳後,2 人相約於101年11月9日晚上至新竹市○○路000 號巨城百貨公司吃飯、看電影,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上址巨城百貨公司附設威秀影城候位廳內,吳承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曾郁芳佯稱要借用手機云云,致曾郁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4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交予吳承祐,吳承祐得手後隨即託詞欲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而離開現場,嗣曾郁芳發現吳承祐久未返回,始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承祐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經由網際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聊天室結識張雅芳,而於101 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2人相約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口之某不詳PUB 見面飲酒時,吳承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雅芳訛稱手機沒電,要借用手機聯絡友人云云,致張雅芳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SONY廠牌、型號Xperia SLT26i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連同包覆上開行動電話之皮套乙只(夾層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乙張、悠遊卡乙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百元、張雅芳駕駛執照乙張等物)交予吳承祐,吳承祐得手後旋藉詞外出撥打電話而離去,嗣張雅芳久候未見吳承祐返回,經至店外察看,發現吳承祐已不見蹤影,始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吳承祐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經由網際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聊天室結識孟承橦後,2 人相約於101年8月8日晚上9時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唱歌,而在包廂期間:⑴吳承祐乘孟承橦離座上廁所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孟承橦皮包內之現金5 千元得手;⑵吳承祐復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孟承橦偽稱手機沒電,要借用手機云云,致孟承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4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支交予吳承祐,吳承祐得手後乃以撥打電話為由步出包廂,隨即逃離現場,嗣孟承橦見吳承祐遲未返回,經撥打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配附門號,發現已遭關機,方知受騙,再檢視其皮包內之金錢,始悉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㈣、吳承祐以「顏亦衡」之化名結識湯春怡後,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 年12月25日以洽公為幌,向湯春怡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旋駕駛該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不知情之陳文俊所經營「元鴻汽車商行」估價及詢問車輛過戶細節,並於當日將該車返還以取信湯春怡,繼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2樓租屋處,向湯春怡佯稱要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處理客戶事宜云云,致湯春怡不知為詐而陷於錯誤,乃將該車交予吳承祐駕駛離去,吳承祐隨即前往上址「元鴻汽車商行」,將前揭自小客車以19萬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文俊。嗣因湯春怡等候許久均未見吳承祐返回,經撥打電話聯繫無著,至吳承祐前址租屋處亦發現人去樓空,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湯春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祐所犯詐欺取財、普通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曾郁芳於警詢(見偵字第11209 號卷第3至4頁)、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見偵字第11210 號卷第5至6頁)、被害人孟承橦於警詢(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3至5頁)、告訴人湯春怡於警詢(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4至7頁)、證人吳頌揚、王思偉、陳文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1427號卷第6頁、偵字第1753號卷第8 至10頁)時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見偵字第11210 號卷第8至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10至1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22頁)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承祐如事實欄二㈠、㈡、㈢⑵、㈣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㈢⑴所示該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 次詐欺取財、乙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吳承祐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且於99年間已因相同手法詐取、竊盜他人財物得手而遭警查獲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悛悔戒慎,不思正道取財,一再利用女性情感與信任,恣意詐取、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罪所得非微,且於事發後避不見面,於偵查中經通緝方始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足考,應予嚴厲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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