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曾維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牛○中(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無證據證明林家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吳珉瑄臉部,致牛○中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鼻腔黏膜出血等傷害,吳珉瑄則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林家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10頁、第58-58 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牛○中、吳珉瑄、證人曾維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4 頁反面、第20-22 頁反面、第29-30 頁反面)。
㈢ 告訴人牛○中、吳珉瑄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卷第33-35 頁、第48-4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傷害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傷害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牛○中、吳珉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