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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1.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及109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等語。惟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與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相較,主要差異在於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年後5 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2.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初』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初犯』之規定」不同,然觀諸立法過程業已特別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適用之前提限於「初犯」多所討論,僅係為避免混淆而作文字修正,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足見立法者係認「初犯」施用毒品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

3.再衡以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揭櫫: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雜,司法機關需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施用毒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依法追訴)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171 頁至第290 頁,可知歷經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且非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法追訴。是以,最高法院前揭所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觀察、勒戒等語,不僅與立法過程有所出入,且與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等立法目的相悖。

4.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年7 月6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顯見前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被 告 吳俊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某處之友人車輛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5日15時42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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