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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馮正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正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正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馮正年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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