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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葵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葵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與傅宗明(傅宗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奇」、「曾宥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吳俊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由吳俊葵、傅宗明負責擔任領款車手,綽號為「阿奇」、「曾宥禎」等人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騙集團事宜,並約定取得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吳俊葵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傅宗明及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涂建仲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阿奇」、「曾宥禎」等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吳俊葵、傅宗明,由吳俊葵、傅宗明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迨吳俊葵、傅宗明接續領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一同交付予「阿奇」、「曾宥禎」等詐騙集團成員,由「阿奇」、「曾宥禎」再將全部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俊葵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2 %做為報酬。嗣經涂建仲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揭詐欺款項係吳俊葵、傅宗明所提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建仲、楊承軒、陳沿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及被告吳俊葵之自白,業已就附表三編號㈦、㈧提領款項部分予以補充,有本院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俊葵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8 少連偵128 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建仲、楊承軒、陳沿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5至86頁、第92至9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思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98至99頁)、同案被告傅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35至37頁、第142 至144 頁、竹檢108 少連偵128 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涂建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72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告訴人楊承軒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87至90頁)、告訴人陳沿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94至96頁)、被害人李思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100 至102 頁、第104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總業存字第1080070493號函檢附附表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竹檢108 少連偵128 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葵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4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稱「車手」),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吳俊葵與共犯傅宗明、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於家中幫忙製作花圈、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父親、阿公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取得所提領金額2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12月24日我跟傅宗明一組,我們各自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再依指示將我所提領的詐欺贓款放在牛皮紙袋內繳回,我跟傅宗明是各自繳回所提領的詐欺贓款,我分得我所提領的詐欺贓款2 %等語(見彰檢108 少連偵12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我所獲得每次提領金額的2 %報酬都是我獨得,我都有拿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換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94 元【計算式:3 萬4,700 元0.02=694 元】,此部分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姓名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
├──┼─────────┼──────────────┤
│ ㈠ │姚欣妍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宣告刑        │
│    │告訴人  │                  │                │              │
├──┼────┼─────────┼────────┼───────┤
│ ㈠ │涂建仲  │106 年12月24日17時│⑴106 年12月24日│吳俊葵犯三人以│
│    │        │35分許,由詐騙集團│  19時17分許,轉│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成員冒充網路購物賣│  帳2 萬9,985 元│罪,處有期徒刑│
│    │        │家,撥打電話予涂建│  。            │壹年參月。    │
│    │        │仲,向涂建仲謊稱因│⑵106 年12月24日│              │
│    │        │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訂│  19時42分許,轉│              │
│    │        │單從1件變成24件, │  帳2 萬9,985 元│              │
│    │        │須至ATM取消,致涂 │  。            │              │
│    │        │建仲陷於錯誤。    │                │              │
├──┼────┼─────────┼────────┼───────┤
│ ㈡ │楊承軒  │106 年12月24日18時│106 年12月24日19│吳俊葵犯三人以│
│    │        │8分許,由詐騙集團 │時20分許,轉帳2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成員冒充網路購物賣│萬9,985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家,撥打電話予楊承│                │壹年貳月。    │
│    │        │軒,向楊承軒謊稱因│                │              │
│    │        │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訂│                │              │
│    │        │單有誤,須至ATM取 │                │              │
│    │        │消,致楊承軒陷於錯│                │              │
│    │        │誤。              │                │              │
├──┼────┼─────────┼────────┼───────┤
│ ㈢ │陳沿男  │106 年12月24日18時│106 年12月24日19│吳俊葵犯三人以│
│    │        │9分許,由詐騙集團 │時17分許,轉帳9,│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成員冒充網路購物賣│999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家,撥打電話予陳沿│                │壹年壹月。    │
│    │        │男,向陳沿男謊稱因│                │              │
│    │        │網路外掛程式交易失│                │              │
│    │        │敗,致金融帳戶遭凍│                │              │
│    │        │結,須至ATM操作關 │                │              │
│    │        │閉轉帳系統,致陳沿│                │              │
│    │        │男陷於錯誤。      │                │              │
├──┼────┼─────────┼────────┼───────┤
│ ㈣ │李思薇  │106 年12月24日20時│106 年12月24日20│吳俊葵犯三人以│
│    │        │24分許,由詐騙集團│時50分許,轉帳3,│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成員冒充網路購物賣│893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家,撥打電話予李思│                │壹年壹月。    │
│    │        │薇,向李思薇謊稱因│                │              │
│    │        │超商店員作業疏失造│                │              │
│    │        │成訂單有誤,須至AT│                │              │
│    │        │M 操作取消,致李思│                │              │
│    │        │薇陷於錯誤。      │                │              │
└──┴────┴─────────┴────────┴───────┘
附表三(提領款項明細、幣別:新臺幣):
┌──┬────────────┬─────┬─────┬──────┐
│編號│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備註        │
├──┼────────────┼─────┼─────┼──────┤
│ ㈠ │106 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傅宗明    │2萬元     │            │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            │
│    │號之遠東百貨1 樓ATM     │          │          │            │
├──┼────────────┼─────┼─────┼──────┤
│ ㈡ │106 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傅宗明    │2萬元     │            │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            │
│    │號之遠東百貨1 樓ATM     │          │          │            │
├──┼────────────┼─────┼─────┼──────┤
│ ㈢ │106 年12月24日19時29分許│傅宗明    │2萬元     │            │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            │
│    │號之遠東百貨1 樓ATM     │          │          │            │
├──┼────────────┼─────┼─────┼──────┤
│ ㈣ │106 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傅宗明    │9,000元   │            │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            │
│    │號之遠東百貨1 樓ATM     │          │          │            │
├──┼────────────┼─────┼─────┼──────┤
│ ㈤ │106 年12月24日19時48分許│吳俊葵    │2萬元     │被告吳俊葵總│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計提領3 萬4,│
│    │號B1之遠百新站ATM       │          │          │700 元,犯罪│
├──┼────────────┼─────┼─────┤所得合計694 │
│ ㈥ │106 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吳俊葵    │1萬,700元 │元【計算式:│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3 萬4,700 元│
│    │號B1之遠百新站ATM       │          │          │0.02=694 │
├──┼────────────┼─────┼─────┤元】        │
│ ㈦ │106 年12月24日20時7 分許│吳俊葵    │4,000元   │            │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            │
│    │號之遠東百貨1 樓ATM     │          │          │            │
├──┼────────────┼─────┼─────┼──────┤
│ ㈧ │106 年12月24日20時42分許│傅宗明    │9,000元   │            │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            │
│    │號之遠東百貨1 樓ATM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