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文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約壹佰柒拾參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小惡魔咖啡包壹佰壹拾包(毛重共計陸佰伍拾壹點零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拾參點零參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王老吉咖啡包貳佰捌拾陸包(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壹點貳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參點零貳公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文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174.96公克,純質淨重約173.2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1.45公克),及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小惡魔咖啡包共111包(毛重共651.0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3.03公克)、王老吉咖啡包共286包(毛重1521.23公克、純質淨重共33.02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重2.37公克、淨重共1.45公克)、安非他命7小包(淨重共174.96公克,純質淨重約173.21公克)、小惡魔咖啡包共111 包、王老吉咖啡包共286 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文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