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義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144、91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1580號、110 年度偵字第2049號、110 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前某時許,透過自稱為「李忠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認識綽號「華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雙方約定買賣金融帳戶事宜,庚○○即於109 年6 月8 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85度C咖啡店內,以每1 個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出售予綽號「華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庚○○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丑○○、卯○○、子○○、乙○○、己○○、丁○○、丙○○、寅○○、戊○○、辰○○、壬○○、癸○○、甲○○及辛○○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庚○○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丑○○、卯○○、子○○、乙○○、己○○、丁○○、丙○○、寅○○、戊○○、辰○○、壬○○、癸○○、甲○○及辛○○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子○○、乙○○及己○○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丙○○、寅○○、戊○○、辰○○、壬○○、癸○○、甲○○及辛○○均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丑○○、卯○○、子○○、乙○○、己○○、丁○○、丙○○、寅○○、戊○○、辰○○、壬○○、癸○○、甲○○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丑○○提出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2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四)告訴人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行動銀行轉帳通知畫面翻拍照片1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五)告訴人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六)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 幀、BD數字交易平台APP 截圖畫面翻拍照片14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七)告訴人己○○提出之BD 數字交易平台APP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共12幀、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 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瀾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八)告訴人丁○○提出之BD數字交易平台APP 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共14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九)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 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一)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二)告訴人辰○○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三)告訴人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3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四)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幀、電子郵件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五)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六)告訴人辛○○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臨時對帳單1 份、電子郵件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6567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109 年7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0385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109 年8 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4679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結果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庚○○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丑○○、卯○○、子○○、乙○○、己○○、丁○○、丙○○、寅○○、戊○○、辰○○、壬○○、癸○○、甲○○及辛○○等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80號、110 年度偵字第2049號、110 年度偵字第2162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每1 個帳戶5 千元之價格,出售其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出售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報酬為1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及楊仲萍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1 丑○○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19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 靜」之名義,向丑○○佯稱可透過投 資App「BD-GLOBAL」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丑○○於109 年6 月11日14時6 分許,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1萬6200元至 庚○○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2 卯○○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名義,向卯○○佯稱可透過投資App「B D-GLOBAD」在手機上操作,且需投資 本金而參加投資云云,致卯○○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指定帳戶。 卯○○於109 年6 月8 日12時2 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庚○○名 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中旬 某日,以暱稱「熊夌逸」之名義,藉 由網路交友平台「探探」結識子○○ ,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 透過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 ,投資 賺取高額回饋云云,致子○○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 指定帳戶。 子○○於109 年6 月11日14時2 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 員機,跨行轉帳2 萬5000元至庚○○名 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 乙○○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19日 ,以暱稱「詩詩」之名義,藉由網路 交友軟體結識乙○○,嗣以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BD數字資產 交易平台App ,投資購買ABER虛擬貨 幣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乙○○於109 年6 月14日10時51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 萬元至庚○○名 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己○○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間某 時許,透過bdbtcglo0000000il.com 之聯繫方式,向己○○佯稱可透過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 ,投資 購買ABER虛擬貨幣云云,致己○○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 己○○於109 年6 月14日22時26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庚○○名 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6 丁○○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黃詩鈺」 之名義,藉由Instagram 社群網站結 識丁○○,並向丁○○佯稱可透過BD 交易平台,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丁○○於109 年6 月14日13時54分許及 同日14時5 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 匯款5 萬元及5 萬元至庚○○名義之前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丙○○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cs ty」及「思婷」之名義,向丙○○佯 稱可透過投資App 軟體「BD-GLOBAL 」,投資買賣ABER虛擬貨幣云云,致 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丙○○於109 年6 月17日11時23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庚○○名義之前開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寅○○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初某 日,以暱稱「婷婷」之名義,藉由網 路交友軟體結識寅○○,嗣以通訊軟 體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BD數字資 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 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寅○○於109 年6 月14日10時54分許及 同日10時57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 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至庚○○名義之前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又於109 年6 月16日18時56分許及同日18時58分許, 亦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0萬元及10 萬元至庚○○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 9 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4 月中旬 某日,以暱稱「林水雅」之名義,藉 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戊○○,嗣以通 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投資 軟體「BD-GLOBAL 」,投資ABER虛擬 貨幣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 戊○○於109 年6 月13日21時6 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 萬元至庚○○名 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 辰○○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4 月28日 ,藉由手機軟體TINDER結識辰○○, 嗣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心愛ㄚ」之名義,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辰○○於109 年6 月14日8 時11分許、 同日9 時24分許、同日20時7 分許及同 日20時11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 款5 萬元、3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至 庚○○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11 壬○○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20日 ,以暱稱「詩詩」之名義,藉由交友 軟體結識壬○○,嗣以通訊軟體LINE 向壬○○佯稱可透過數字平台「BD-G OBAL」投資云云,致壬○○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 定帳戶。 壬○○於109 年6 月16日10時56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至庚○○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2 癸○○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中旬 某日,透過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 ,向癸○○傳達投資後每日可獲利1 %至2 %之不實訊息,致癸○○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 指定帳戶。 癸○○於109 年6 月16日21時59分許及 同日22時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 5 萬元及5 萬元至庚○○名義之前開郵 局帳戶內。 13 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之名 義,向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甲○○於109 年6 月13日20時54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4 萬元至庚○○名 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4 辛○○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31日 ,以暱稱「筱鈺」之名義,藉由交友 APP 結識辛○○,嗣以通訊軟體LINE 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APP(BD-GL OBAL),投資ABER虛擬貨幣云云,致 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辛○○於109 年6 月17日10時59分許及 同日13時51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 匯款4800元及1440元至庚○○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