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南嵩
- 選任辯護人
- 馬宗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南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南嵩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駛至新竹縣○○鎮○○路000號至124號前(起訴書原記載129號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前揭自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停放在該處,致占用部分車道、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而影響行人步行。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適有行人張振乾沿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遇張南嵩停放之該自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占用前揭各該區域,而往左繞越前行,因而遭同向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邱少文所駕駛、搭載邱健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邱少文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致張振乾倒地,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出血、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0月19日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家增即張振乾之子告訴暨本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南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這樣停車是圖方便,警察也都沒有對我開單,我是半年後才收到本案通知,如果要起訴我,應該第一時間就要讓我知道,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被害人張振乾之死亡結果跟我的停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前揭時間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可供停車的,其停車方式雖然有占用車道,但與妨礙通行是兩回事,就算有過失與本案車禍事故肇生也沒有因果關係,因為行人還有他處可供行走,此外應再強調被害人在走到被告停放車輛之前,已經走在道路中央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駛至新竹縣○○鎮○○路000號至124號前,並將前揭自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停放在該處,致占用部分車道、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適有被害人沿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遭同向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證人邱少文所駕駛、搭載證人邱健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出血、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0月19日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家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674號影卷【下稱相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43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69號影卷【下稱偵1136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7號【下稱他727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該車禍發生之經過,同據證人邱少文、邱健榮於他案中證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4頁、偵11369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相字卷第17頁)在卷,且有警員黃維隆106年10月15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4月6日職務報告影本、警員106年10月15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影本、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影本、106年10月19日竹檢貴甲字第1061019-1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06年10月19日法醫檢驗報告書(含屍體正面背面圖)影本、證人邱少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相驗照片5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當日停放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員黃維隆106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影本所附現場蒐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07年3月27日拍攝之外觀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暨文字說明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0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4703740號函暨函附警員劉韋志109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10月19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109年10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見相字卷第21頁、他727號卷第1頁、第12頁、相字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40頁、第41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8頁、偵11369號卷第63頁、第67頁、第64頁、他727號卷第21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17號卷【下稱偵71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相字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6頁、偵1136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33頁、他727號卷第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38頁至第39頁,交易卷第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交易卷第3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有無因果關係?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將其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至124號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停放車輛時,就其位置之選擇及方式當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再所謂「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亦有明文,是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又該區域在一般道路之使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目前雖無明確規定,然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或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即除有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情形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衡以被告停放車輛之該路段,均劃設有15公分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亦非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上,或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或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等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此有警員黃維隆106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影本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員劉韋志109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10月19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109年10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見他727號卷第1頁至第2頁,交易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3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停放車輛之前揭路段,並非明示或原則禁止停車之處所固無疑義,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探究被告在該處停車暨其方式是否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以定其過失責任之有無。
⒊而被告停車之該路段即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為一未劃有分向線、兩側劃有路面邊線、供雙向通行之車道,車道共寬5.7公尺,且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路面邊線至道路邊緣寬約1.7公尺,道路邊緣至住戶門口之水泥空地則約寬2公尺等情,此有前揭警員106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9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相卷第25頁,交易卷第119頁)附卷可參,是該車道非寬;再者,該路段並未劃有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且兩側建築物亦非屬應留設專供行人通行之法定騎樓,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外,亦經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工使字第1080399911號函覆:本府經由「内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本縣○○鎮○○路路段○○○路○○○○路000巷○○○○○○○○○○○○○○○號大同路133、135、143、145號;雙號126、130、132、134、138號),均未見「騎樓」之登載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在卷,是該路段並未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3款所稱之人行道,而前揭道路邊緣至住戶門口之水泥空地(約2公尺寬)雖有雨遮,仍應屬私人土地範圍,並不當然供公眾行走之用,縱存放住戶私人物品,亦無違反相關之規定。
⒋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同規則第133條前段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可知「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而未設有慢車道、人行道之路段,一般道路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既非「車道」,即非不可供慢車行駛、行人行走之用,是行人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被告停放車輛之該路段,均應行走於該路段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實至為明確。
⒌衡以被告斯時係將其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該處,是其車輛實同時占用車道及該路段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考以該車道非寬、且為雙向共用,則被告之停車行為對於該路段之人車通行已難謂並無影響,且進一步觀諸被告斯時停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727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被告停放車輛所在住戶前之水泥空地,經該住戶橫向(東西向)擺放大大小小之盆栽、石塊及其他物品,而該戶門口至盆栽間雖留有空間似能容納單人通行,惟地上亦擺放有其他物品,另被告停放車輛之車身約有3分之1占用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以外,幾近占用路面邊線以外之大部分柏油路面,又車身外緣至該住戶盆栽間即道路邊緣與水泥空地交界處雖留有空隙,然其地面因交界、下雨而多有水窪、不平之處,亦僅能勉強供單人正面通行或僅能以側身方式通過,加以被告停車時未收摺右後照鏡,視覺上能供人通行之空間更顯狹小。由是可知,被告本難期待該處住戶提供私人空間供公眾行走,且實際上該住戶在其私有之水泥空地亦在多處且橫向擺放盆栽、石頭等物品而難以通行,是該路段原先可供人通行之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僅路面邊線至道路邊緣之該部分,而該部分原先寬約1.7公尺,確因被告停車行為而嚴重縮減通行空間,是其停車之處所暨其方式明顯妨礙行人、慢車等通行之權利,則被告確實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又其停車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相字卷第26頁)自明,被告卻貿然將車輛跨越路面邊線而停放在該處所,當有過失無訛。
⒍至不論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警方、被告暨其辯護人提出之各該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交易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或在在顯示該路段尚有他人跨越路面邊線停放車輛,惟各該停放處所是否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仍應依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判斷,況其等縱均屬違規停車,亦顯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難以執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本案之停車行為為合法,自不待言。
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肇生確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害人於前揭時間,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至124號前時,遭證人邱少文所駕駛之機車撞擊之經過,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其勘驗結果略以:「二、IMG_0032.MOV(0000-00-00 00:24:24)行人張振乾拎著物品走在車道上,欲從AUC-2203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道經過(監視器畫面顯示路旁民宅騎樓可供行人行走通過)。邱少文騎乘F7H-0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張振乾左後方車道上行車速度相較於對向汽車甚快,撞擊行人張振乾,雙方人車倒地」、「三、IMG_0035.MOV『(0000-00-00)行人張振乾拎著物品走在大同路道路中央』、『(0000-00-00)行人張振乾行至接近AUC-2203號自小客車時,見對向有自小客車行近即將交會,自大同路道路中央往右偏閃約一步』、『(0000-00-00)行人張振乾見對向小客車經過後,往左偏回原來行徑路線』、『(0000-00-00)邱少文騎乘F7H-018普重機直行於張振乾後方車道上,行車速度相較於對向車道甚快』、『(0000-00-00)邱少文騎乘F7H-018普重機撞擊行人張振乾』」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08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71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在卷可考,加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均顯示,被害人撞擊之地點係在被告停放車輛之左後側,此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見他7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是依被害人之前揭行止及其遭撞擊大致方位,可知被害人係於靠右閃避對向來車後,欲繼續前行,因遇被告停放之車輛,乃往左即車道中央繞行,而遭證人邱少文所駕駛之機車撞擊無訛。至證人邱少文於另案警詢時雖供稱:我記得被害人是小跑步要過,往對向走云云(見相字卷第11頁、第15頁),惟其於另案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其利害關係尤甚,是其所述本難逕信,況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情形不符,故其上開供述確難採信。
⒊至辯護人雖依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認被害人原先即行走在車道中央,或認應深究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與被告車輛之距離,以判定因果關係等語,惟依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知被害人原先即行走在車道中央,恐係因該路段有多臺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而占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及部分車道,自非被害人無故行走在車道中央,加以上開勘驗筆錄亦明確記載「行人張振乾拎著物品走在車道上,『欲從AUC-2203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道經過』」、被害人「行至接近AUC-2203號自小客車時往右偏閃約一步」、再「往左偏回原來行徑路線」等語,則被害人往車道中央偏行致遭撞擊,明顯係為往左繞行被告停放之車輛,此間之因果關係實臻明確,應堪以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或請求均難採認,況被害人遭撞擊後,證人邱少文所駕駛之車輛或被害人本身之位置,均遭證人邱少文及其父親移動,業經證人邱少文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2頁),而被告車輛事後亦已移置,當難以還原現場而確知其距離,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確屬無據。
⒋而衡以前述被告停車時被害人所遇之情境,該路段並未設有人行道,且路面邊線以外至道路邊緣之區域,絕大多數為被告車輛占用,其旁水泥空地屬私人空間,本非公眾當然可行走之空間,其上又多有該住戶橫向擺設之盆栽、石頭及其他物品,而被告車輛車身與盆栽間,或盆栽與該住戶門口間雖仍有間隙,然各該間隙,或僅勉強供瘦弱之人正面通行,或須側身方能通過,加以被告未收摺右後照鏡,且各該地面,或因屬柏油路面與水泥地交界處而有不平或水窪,或因有擺放物品須略為抬腳跨越,是一般行人、尤以手拎物品之行人遇此情境,為能求順利通行該路段,勢必須往被告停放之車輛左方繞行,且因被告車輛亦已占用部分車道,當須往車道中央偏行,故被害人斯時之行徑實無悖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況本院質之被告,其亦供稱:「(審判長問:如果有人手持與肩同寬的紙箱,走在你車輛左方,你會覺得他行為異常嗎?)答:不會,不會覺得異常,只是不同決定」等語(見交易卷第204頁),益徵如此。是以,被害人行走於該路段,因遇被告車輛停放在該處,致須往左繞行即向車道中央偏行,而在該繞行過程中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人邱少文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則被告之停車行為,顯然係惹起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⒌又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一再提出現場蒐證照片或現場模擬照片(見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209頁至第223頁)或以前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據,質疑斯時尚有其他路徑可供通行,被害人往左繞行係其擅為,而主張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姑不論該等照片均係事後拍攝,均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且其等所指明之路徑,例如面向該住戶自兩側盆栽中央通行,比對被告斯時停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727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顯然應為當時被告停放之車輛所遮蔽,而不能為一般行人或被害人所發覺,又或者其等一再指明本院前述被告停放車輛車身與盆栽間、盆栽與該住戶門口間之間隙可供行走,然各該間隙甚為狹隘,且各地面不平或有障礙物,業如前述,倘認行人或被害人僅得就該等間隙通行,實對被害人失之過苛,遑論該路段斯時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僅剩該等間隙可供通行,實係因被告停車行為所致,如被告明顯妨礙、限制行人通行之權利後,仍能以此解免其責任,豈符事理之平;至前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指出「監視器畫面顯示路旁民宅騎樓可供行人行走通過」等語,然觀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72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該監視器之視角與被害人之行向、視野全然不同,兩者角度實則相反相對(即行人視角為由南往北、監視器則為由北往南),是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可見被告停車所在位置之該住戶及鄰近住戶前之水泥空地尚有足夠之間距可供人行走,僅間距末端(即被告停車位置附近)地面上似有障礙物,惟此恐非被害人所得察知,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非可採。
⒍另辯護人雖亦指出縱被告將其車輛均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亦無從避免被害人繞行至車道上,是認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如被告停放車輛並非在該處(即其旁之住戶前水泥空地未擺放過多私人物品,可暫供行人行走),或被告車輛未占用部分車道,則被害人是否繞行,或繞行時是否仍會偏行至車道上、乃至車道中央致遭撞擊均非無疑,又倘無論以何種方式停車均將使被害人繞行至車道上,則反徵該處確不適宜停放自小客車,蓋此舉均會妨礙行人之通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同不足證明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當非可採。
㈣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略以:證人邱少文酒後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遇前有車輛停占車道而往左偏繞越前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續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附卷憑參,嗣本院經被告暨辯護人請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略以:證人邱少文日間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該會109年11月27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交易281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在卷可參,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至明。
㈤從而,被告暨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非可採,本案車禍事故實係併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暨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再將本案肇事原因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惟前者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而後者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是各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其等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過該路段時,因貪圖方便一時疏忽,即將該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上開處所,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權利,使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為繞行其車輛,致遭同向後方證人邱少文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當非可取;再者,被害人終併因其過失停車行為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而言,均屬不可承受之痛;加以被告犯後雖然坦承客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其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關,尤無視自己停車違反規定,反一味地怪罪警察或司法人員未及時開單或偵辦,即認不能再對其論處,亦不願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似未見其對於自己應負之責任有所體認,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225頁)附卷可佐,其素行堪稱良好,再被告之停車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確非肇事之主要原因,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退休、並以退休金維生、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被告之過失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更非如證人邱少文之撞擊行為一般係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因素,是認倘科以被告前揭刑度,似過度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而有過重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