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義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58號),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義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原易字第6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酒醉至被告父親住處吵鬧,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腰挫傷併瘀青及頭皮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洽商,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方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愓勵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8號
被 告 楊義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城與陳柏林認識多年,二人因陳柏林毀損楊義城之父吳
金德租屋處玻璃,於民國 107 年 4 月 6 日 8 時 30 分許
,在新竹市○○路○段 000 巷 00 號吳金德租屋處附近發
生爭執,楊義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鋪床用之木棍毆打陳
柏林之頭部、腰部及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
、左腰挫傷併瘀青及頭皮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義城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林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王慧智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
│ │ │、地發生爭執及被告持鋪床│
│ │ │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4 │證人吳金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
│ │ │人打破伊家中之玻璃而爭執│
│ │ │,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毆打伊│
│ │ │,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骨│
│ │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 │及尺骨骨折、左腰挫傷併瘀│
│ │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青及頭皮外傷併頭皮皮下血│
│ │書。 │腫之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楊義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另未扣案之木棍1 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1309號判例參照)
。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所受傷害程度、加害
人下手情形、下手之動機、加害人事後是否有繼續追殺之行
為,均應綜合一切情狀加以考量。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差點動手打伊之父親,
才會拿棍子毆打,伊打一下告訴人之手臂就斷了,沒有打超
過10下。伊看到告訴人手斷了就叫女友打電話叫救護車,之
後伊有留一根菸給告訴人抽,伊當時只是想給告訴人一個教
訓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05 至106 年間因
告訴人砍傷被告而有所衝突,惟觀事發當時被告並未提出告
訴,且二人於本件衝突發生前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
號與證人吳金德、王慧智一同飲酒,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
無深仇大恨。又本件僅係因告訴人酒後與證人王慧智爭吵而
毀損證人吳金德之玻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一怒之下
始臨時以家中鋪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事前有何置
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再者,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向被告
說:「我的手已經斷兩截了,你還要動手嗎?」,被告才停
手,好像是被告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徵以證人王慧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僅是要給告訴人教訓,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
沒有繼續追打等語,證人吳金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救護車到
場後,被告及其女友協助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被告只是要
教訓告訴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伊見到告訴人骨折後即停
手並叫救護車之部分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手臂
骨折後即無繼續追打、追殺,並立即聯繫救護車到場及協助
告訴人上救護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參以告訴人傷勢
非重,雖遭攻擊之頭部屬重要部位,然其頭部之傷勢僅屬外
傷,且就醫時意識清楚、呼吸平順,不至有生命危險,住院
期間亦未觀察到生命危險之症狀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70488813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7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
是從上開情狀綜合考量,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
擊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