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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温子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對温子亦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子亦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彭誠君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230萬元,該案已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本件業於109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彭誠君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230萬元,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惟本署109年11月26日收受告訴人彭誠君之陳報狀,陳報受刑人温子亦迄今並未按時支付任何款項,聲請撤銷緩刑等情(附上彭誠君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影本供參)。本署亦於109年12月7日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受刑人無著,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該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本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足認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鎖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彭誠君23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於109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逢2月則於28日給付)前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該案並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被告至今竟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告訴人彭誠君109年11月26日出具之陳報狀影本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0頁)。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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