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志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志樑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明知登記在張亦晴名下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1面來源不明,可能為贓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繼於108年8月中旬,不知情之杜漢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陳慶陽借得渠兄陳興坤(業於108年3月間死亡)所有、光陽牌、藍色、無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SK60AF-101186)使用,而不知情之杜漢明在鄭志樑前揭住處,透過不知情之陳慶陽聯繫,向鄭志樑借得前揭HTT-46 0號車牌,用以懸掛在不知情之杜漢明所借得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使用之,嗣於108年9月2日,杜漢明因肇事逃逸另案(業經提起公訴)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述車牌1面(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