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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禮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第60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 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許禮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五十八吋禾聯液晶電視壹台(價值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禮崧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許禮崧與徐紹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7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紫晶彩繪汽車旅館101號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周星宇所管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58吋禾聯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旋共乘懸掛2627-KP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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