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欽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欽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為23年1 月2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盆栽2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5號
被 告 謝欽圳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0
時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0號外,徒手
竊取吳清桓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盆(已發還)後離去。謝欽
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於109年8月2日上午11時3
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吳清桓所有之
九重葛盆栽1盆(已發還)後離去。嗣吳清桓察覺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謝欽圳涉有重嫌,進而前往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查緝,經謝欽
圳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盆栽2盆而查獲。
二、案經吳清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欽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清桓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
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